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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宾县人民政府机关事物管理局职员,现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陈士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宾县妇幼保健院职员,现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宇,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全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凤凰山旅游公司车队队长,现住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代表人滕连胜,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住所地五常市。
代表人杨光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霞,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被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2015)山林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士龙,被上诉人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波、刘全富、被上诉人阳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展,原审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0日中午时许,徐某到旅游公司经营的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游览,徐某乘坐旅游公司马春有驾驶的牌号为S00018号观光车从空中花园返回停车场,途中行至14公里大桥头弯道处,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徐某多发性创伤、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锁骨骨折、胸9、10、11棘突骨折。经山河屯林业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厂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无责任,驾驶员马春有负全部责任。后徐某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3天,旅游公司支付哈医大一院治疗费87099.77元,经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之伤构成玖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护理),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内固定物,匡算约需人民向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不支持后续治疗。徐某发生损失为护理费20228.57元(44036元÷365天×23天×2人+44036元÷12个月×1人×4个月)、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交通费69元(23天×3元)、伤残赔偿金90436元(22609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60.4元(16467×12年×20%×1/2)、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3300元、邮寄费30元,合计为144203.97元。
原审判决认为,徐某到旅游公司景区内旅游,已经和旅游公司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游公司对其提供的景区内游览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由于景区内工作人员疏忽大意,造成游览车侧翻导致徐某受伤,旅游公司作为景区管理者和法人主体,对其员工造成的侵权负有完全责任,故对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义务。旅游公司和阳某财险公司签定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较为合适。关于护理费,因徐某是在哈尔滨住院,依照全省其他服务业工资过高,可调整为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天120.65(44036元÷365天)元;对于伙食补助费,因本地机关和单位差旅费每人每天补助50元,应以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因没有医嘱和法鉴,可参照二保险公司意见每日支持10元;对于交通费因徐某没有证据提供,阳某财险公司同意每天按3元支付,因此支持69元;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4000元;二次手术费用应根据鉴定,可支持5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陈文昭的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某父亲徐井和的该项费用因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没有生活来源,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3300元、邮寄费3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拍片费400元因没有票据,不予支持;锁骨骨折申请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术后医疗用具没有医嘱,无法证实是必要用品,不予支持。徐某与阳某财险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本案是在凤凰山景区发生的交通事故,阳某财险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阳某财险公司赔偿不足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对徐某赔偿的数额不超出阳某财险公司承保的数额,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阳某财险公司提出预付医疗费,因本案徐某并未提起对医疗费的诉讼,本案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144203.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元,原告承担101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1222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在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游览期间徐某乘坐旅游公司的观光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某身体伤害及治疗情况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上诉人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康复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仅提供了空白连号后补票据、徐井和的无收入证明来证实交通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支持。但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瑕疵,尚需证据证实其是否实际发生交通费,被扶养人是否无劳动能力。但经本院释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因上诉人请求的是兼职工作发生的误工费,而以上诉人的身份是不允许在企业兼任职务的,经本院释明,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从事兼职工作合法性的依据。关于上诉人请求的营养费,经核查病历医嘱中记载为“注意饮食”,该医嘱不能视为加强营养的依据。关于康复用具费用,上诉人既未能提供医嘱,也无鉴定报告方面的依据。关于二次手术费的问题,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请求支持其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的匡算费用并无不当。另鉴定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出庭证言证实,鉴定报告中匡算费用不包括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待伤情治疗需要进行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实际发生可另案诉讼。因此,上诉人请求的各项费用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上诉人徐某承担,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由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各承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丹 审判员方玉姬 代理审判员姜惠南

书记员:杨 永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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