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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森与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素英,系徐某森妻子。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芳,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向荣,男,系顺利货运车队员工。

原告徐某森与被告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芳、温素英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刁向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475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时把货提走,以免损失扩大。保管费截止提货时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接到被告电话通知,让原告从邢台往包头送货。在洽谈过程中,被告收取原告运费差价800元,押金100元,之后达成协议,原告将车开到指定地点,被告装车。货物离开邢台行至山西省阳泉市孟县梁家寨时,因涉嫌超限被当地路政扣留(后查明未超限),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该货物被意外扣留长达七天后才放行车辆。而后,原告又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提出货物返邢,终止协议。2017年11月18日,原告将货物拉回邢台。被告不及时提货,导致该批货物一直压在原告车上无处卸载,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解决,被告一直不作肯定答复。无奈,原告又找了仓库对货物保存。综上,被告中途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4750元,望支持原告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被告不是适格被告,被告是邢台县顺利货运车队职工,该运输合同发生在原告与顺利车队之间,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原告与顺利车队之间运输合同关系存在,运输合同的订立表明,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作为承运人按照托运人指定时间、地点将货物送往收货人处收货。对此原告应当送到没有送到,这是原告违约。原告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车辆在山西被扣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回返邢台是原告自作主张,不是被告主张终止合同,签定运输合同目的是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托运货物,原告承运货物到被告指定地点包头交于实际收货人。原告被扣车期间损失、返回邢台停留、存放等支出是原告违约行为造成,与被告及顺利车队无关。被告作为顺利车队职员没有过错,更不能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原告徐某森通过邢台市联运公司公铁配载信息中心黄其彬与被告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配货)合同》,即给被告运送凉白开(饮品),由邢台运往包头,被告系托运人,原告系承运人。原、被告通过洽谈达成运输协议后当日启程。次日,该货车行至山西省阳泉市孟县梁家寨公路超限监测站时,以涉嫌超限被扣留,原告将车辆被扣的情况及时通知了被告,并与承运的相关人员在超限监测站周旋等待了7天。2017年11月17日解除对车辆扣留后,收货方以超期为由拒收货物。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和要求被告尽快处理货物及货物存放问题,因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将该批货物拉回邢台,并于2017年11月20日入邢台县第二水泥有限公司仓库保存。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解决,被告一直说“老板找公司协商解决、在你那儿放着吧、过期了才好处理”等等,致使原告支付仓库租赁费。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请求被告尽快将货物提走,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邢台市联运公司公铁配载信息中心黄其彬与被告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配货)合同》,该合同载明:货主姓名为张某某,且洽谈运输事宜自始至终是原、被告,故张某某系托运人,原告是承运人,均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货物被扣7天,收货人以超期拒收,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但原告提供的部分书面证明材料及电话录音资料,足以证明运货车辆被扣后多次主动与被告联系,而被告作为托运人既不主动配合又不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处理,致使原告损失逐渐扩大。对此,被告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各项损失34750元证据不足,除租赁仓库租赁费7张票据(每张1500元)外,在超限监测站7天的误工、吃住等相关消费既无正式票据又非被告主观因素所造成,故依法不予认定和支持。对原告支付的每月仓库租赁费1500元,7个月计10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存放在邢台县第二水泥有限公司仓库保存的本案所涉运输货物(凉白开饮品)全部提走。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森货物(凉白开饮品)保管费105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原告徐某森负担28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堂
人民陪审员 郭兴芳
人民陪审员 刘占群

书记员: 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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