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伟伟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449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徐雷奎驾驶原告所有的F900DT号轿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博野县邮政局路段时。
撞路边电线杆,造成冀F×××××号轿车及电线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博野县交警大队认定,徐雷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雷奎已赔付博野县供电公司电线杆损失及施工费用等。
并由原告垫付。
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保额71640元,是否发生在2016年3月20日凌晨1点,请法院核实徐雷奎驾驶本,本保单约定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故请法庭审核原告是否有该银行的授权,否则其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不承担此次事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解除抵押的委托书,可以说明冀F×××××的贷款已经还清,徐某某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后,又放弃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故原告徐某某的车损,应以其提供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公估损失41125元为准。
公估费2050元,属于原告徐某某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原告徐某某已经赔偿给博野县供电公司的电线杆损失过高,应以我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值27090元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交纳的重新鉴定费23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起诉前原告徐某某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电杆损失公估的公估费392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54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41125元、公估费2050元,电杆损失27090元,公估费1354元,其中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6444元,在车损险中赔偿431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71619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9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解除抵押的委托书,可以说明冀F×××××的贷款已经还清,徐某某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后,又放弃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故原告徐某某的车损,应以其提供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公估损失41125元为准。
公估费2050元,属于原告徐某某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原告徐某某已经赔偿给博野县供电公司的电线杆损失过高,应以我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值27090元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交纳的重新鉴定费23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起诉前原告徐某某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电杆损失公估的公估费392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54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41125元、公估费2050元,电杆损失27090元,公估费1354元,其中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6444元,在车损险中赔偿431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71619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9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99元。
审判长:江素平
书记员:徐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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