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宋华,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林,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庆云,四川泰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四川泰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宋华、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22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宋华、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庆云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2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三次庭审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8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30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8年5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支付的担保费1.50万元。5、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宋某某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书》及《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两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息为0.917%(年息11%),借款到期还清本息,逾期还款按本金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同时,两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房屋的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差旅费)。2017年5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此后,两被告在借款期间内尚能按月付息,但在借款到期后,却以各种借口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宋某某辩称,借款的所有材料、手续都是被告李某某拿给被告宋某某签字的,被告宋某某没有实质性的拿到钱,具体的情况均不清楚,故所有的法律责任均应该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据被告李某某向其陈述,实际借到手本金是200多万元,具体的数额不清楚,被告宋某某无法确认归还多少本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认为律师费5万元较合适。担保费不是必要的费用,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某某、宋某某(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书》及《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两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8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0.917%,利息从原告放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两被告应每月按时偿还利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两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房屋的担保范围: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差旅费);违约责任: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本金,自应付之日起按日加付利息千分之六、本金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给出借方;如有两次或两次以上逾期支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以下顺序分配:1、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2、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费;3、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及相关费用,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份以上抵押权时,以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4、剩余价款交还抵押人。并约定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等内容。2017年5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款至被告李某某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308万元。当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权利人为:被告李某某、宋某某;抵押权人为原告徐某某;债权数额为308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之后,两被告在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支付原告利息合计282,85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着,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最高债权限额:3,646,642元,债权发生期间:2015年7月29日至2035年7月29日。
再查明,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0万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申请财产保全,并委托案外人上海小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担保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出具财产保全的担保函,为此原告花费担保费1.5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抵押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律师费划款凭证、担保费发票、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明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委托诉讼保全担保协议、房屋的产调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宋某某向原告借款308万元,有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抵押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某某辩称,据被告李某某向其陈述,实际借到本金是200多万元。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亦予以否认,被告宋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宋某某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宋某某辩称,其不清楚借款的实际情况,也未实质性拿到钱款,故由被告李某某一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借款系汇入被告李某某的银行账户,但根据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抵押合同书的内容,两被告均系借款人、抵押人,故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主体是两被告,并非被告李某某一人,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
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8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责任。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本金30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8年5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担保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承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万元。
《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两被告以其自有房地产为系争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抵押合同书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差旅费)提供抵押担保,且用于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本案债务履行期已届满,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系争房屋在办理抵押登记给原告之前,两被告已经将该房屋抵押登记给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故原告应当按照抵押顺位受偿。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308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30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8年5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某、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律师费6万元;
四、被告李某某、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担保费1.50万元;
五、被告李某某、宋某某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徐某某可与被告李某某、宋某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义才
书记员:薛桂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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