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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苏某某、宋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宋强国
秦皇岛辰昊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被告宋强国。
被告秦皇岛辰昊科技有限公司(原秦皇岛藤翔冶金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宋强国、秦皇岛辰昊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宋强国、秦皇岛辰昊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甲方单笔借款应还款项超过90日后的第10日仍未偿还的,乙方或乙方授权丙方有权决定终止本协议项下的循环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循环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原告的预期收益及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强国、秦皇岛藤翔冶金车辆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捺印,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
二、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宋强国、秦皇岛辰昊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宋强国、秦皇岛辰昊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甲方单笔借款应还款项超过90日后的第10日仍未偿还的,乙方或乙方授权丙方有权决定终止本协议项下的循环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循环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原告的预期收益及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强国、秦皇岛藤翔冶金车辆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捺印,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
二、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宋强国、秦皇岛辰昊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宋强国、秦皇岛辰昊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刘艳红

书记员:周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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