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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殿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殿晶、郭秋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自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269500元及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曾在原告哥哥经营的企业担任会计,与原告认识多年。2012年11月份,被告李某某以做林木种植、房地产开发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四次,金额共计2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分别出具借据。后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下剩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认识多年。2012年11月,被告因投资林木种植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分四次累计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后分多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截止到2014年8月份的利息已支付完毕。被告李某某系其妻子,但上述借款及借款用途李某某均不知情,李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被告李某某同意分期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某某的身份情况。2、原告徐某某与殷殿晶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徐某某与殷殿晶系夫妻关系。3、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3张及转账凭证11张。证明2012年11月27日李某某向徐某某借款100万元;2013年3月1日李某某向徐某某借款20万元;2013年3月23日李某某向徐某某借款70万元;2014年12月4日,李某某向徐某某借款20万元。上述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某某,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4、周建友书面证明1份。证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在周建友处借了现金342000元,该款转借了被告李某某。5、馆陶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许艳波(原告婆婆)的户籍证明信、国有土地出让审批卡、缴纳征地费的单据、完税证明、殷殿晶名下车辆车牌号为冀D×××××的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出借资金来源是原告婆婆出让土地所得、车辆营运收入和徐某某个人经营收入。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被告李某某因经营林木种植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据1张;2013年3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万元,出具借据1张;2013年3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70万元,出具借据1张;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万元。上述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某某,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李某某累计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共计110万元,付息至2014年8月,下剩借款本金100万元,经原告徐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徐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因投资林木种植、房地产开发等经营项目,多次向原告徐某某借款,金额共计210万元,被告李某某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某某累计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现仍欠借款本金100万元,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庭审中原告徐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16日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对借款及借款用途均不知情,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应由其本人偿还。经查,上述借款发生在李某某、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李某某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上述借款属于但书规定的例外情形,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辩称应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6元,原告徐某某负担462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5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金峰
审判员 高俊玲
人民陪审员 范小云

书记员: 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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