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龙,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珈含,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惠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瀛洲,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男。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惠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31,708.76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17时40分许,第一被告员工庄桂林驾驶牌号为沪FMXXXX的小轿车在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员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的驾驶员庄桂林是其单位员工,事发时属执行工作任务。另外,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无不计免赔的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
第二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无不计免赔的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另外,本司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予以认可,认可营养费30元∕天、护理费40元∕天、误工费2,420元∕月,交通费、衣物损分别认可200元、100元,鉴定费由强生公司承担,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17时40分许,第一被告员工庄桂林驾驶牌号为沪FMXXXX的小轿车在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员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8年7月23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认为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75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员工的驾驶证、行驶证、第一和第二被告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返聘合同、误工证明、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修理费发票、衣物损照片、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员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鉴于第一被告投保的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率,故根据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免赔率,同时又鉴于肇事驾驶员属职务行为,故依法由第一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故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18.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和原告住院天数4.5天,计90元。
3、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3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60日,为1,80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6,608.76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一、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返聘合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同时庭后原告又补强证据,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举证据,认可每月3,50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120天,为14,000元。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现原告按照上海市从事居民服务职工年平均工资3,108元/月,同时根据鉴定意见75日,为7,770元,本院照准。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时间酌定300元。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6项合计22,07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7、衣物损,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酌定100元。
8、车辆修理费,本院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身的事实,同时参照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本院酌定700元。
前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7-8项合计800元,由第二被告予以赔偿。
9、鉴定费900元,凭据确认。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承担80%为72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20%为180元。
10、律师代理费,系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1,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30,198.76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8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1,18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30,198.76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负担7元,由第一被告负担301元。第一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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