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华。
委托代理人:季建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黎某。
原告徐某华因与被告马黎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涉案纠纷系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且被告住所地属于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朝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昊和代理审判员邓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1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徐某华系“苏启来舟799”轮实际所有人,该轮挂靠于启东市来舟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经营。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将“苏启来舟799”轮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394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及部分购船款后,拖欠余款5948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徐某华不再返还被告马黎某支付的定金20万元;二、被告马黎某向原告徐某华支付购船款79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船舶挂靠经营协议书。证明原告系“苏启来舟799”轮实际所有人。
证据二,船舶交易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船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购船款1194800元。
证据四,船舶交接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五,承诺书。证明被告曾承诺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船款,但再次违约。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马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3月,原告徐某华(甲方)与被告马黎某(乙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将自有船舶“苏启来舟779”轮出售给乙方,该轮船舶识别号为CN20044713417,售价为1394800元;二、乙方应于2013年3月31日预付定金20万元,同时乙方可派人驻船,甲方随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船舶销户手续,所产生费用由甲方承担;三、乙方应在取得该船舶所有权及相关证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全部购船款;四、“船舶及其他应付款(如柴油转让款等)”,乙方应在双方约定的船舶交接之日前支付给甲方,如因乙方原因延迟支付,甲方有权不按时移交船舶,并向乙方收取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按日累计计算直至乙方付清所有船款为止;五、若甲方违约,按定金的双倍金额赔偿给乙方,若乙方违约,则其所交定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马黎某依约支付了定金20万元。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194800元欠条一份。随后,原告协助其办理了“苏启来舟779”轮过户手续,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购船款。2014年初,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书面承诺2014年8月底和9月底前分别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争取2014年底再支付5万或者10万元,余款在2015年8月之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未按上述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不断催索,剩余购船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当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船舶所有权转移手续,并实际交付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取得船舶所有权及相关证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购船款,原告虽未举证证明该轮所有权何时变更至被告名下,但根据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和2014年7月12日出具的欠条和付款承诺来看,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苏启来舟779”轮总价为1394800元,被告已支付定金20万元和部分价款60万元,余款594800元至今未付,已属违约。被告除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涉案合同既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又约定了定金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规定,原告选择使用定金条款,并依据该条款没收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马黎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徐某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没收其定金,并要求被告马黎某立即支付剩余购船款794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黎某无权要求原告徐某华返还定金20万元;
二、被告马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华支付购船款794800元。
案件受理费9748元,由被告马黎某负担,并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徐某华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便于确认资金用途,及时立案。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汪朝清
审判员 吴昊
代理审判员 邓毅
书记员: 冯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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