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林,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194335-7。
负责人:张春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后龙,该公司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徐长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罗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林,被告刘某某,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后龙、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772078.25元;,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罗某县工业园区亿源科大院内倒车过程中,将原告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将原告送到罗某县人民医院抢救,未及时报警。原告伤情先后在罗某县人民医院及武汉同济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至今,至2017年4月9日,原告已用去医药费312039.13元,原告伤情仍在进一步治疗之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单位院内,罗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认定事故为道路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并出具了证明。另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50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刘某某愿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50万元,刘某某愿意在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外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在查证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驾驶员资格、车辆是否年检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二、原告请求的损失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三、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被告刘某某驾驶证的是否年检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客观。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保险条款虽客观真实,但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罗某县工业园区亿源科大院内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罗某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武汉同济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27521.53元,原告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徐长某骨盆骨折和尿道狭窄分别为评定为九级伤残;膀胱造瘘术评定为十级。徐长某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2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徐长某伤后休息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180日;营养期限15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徐长某及被告刘某某均未及时报警,2014年4月13日,罗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中队认为该事故发生地点为单位院内,非社会车辆通行区域,无法认定为道路范畴,且无法查清地、事故成因,故作出无法认定双方责任的证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某认为,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19日零时至2017年8月1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罗某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327521.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50元(50元/天×123天)。
3、护理费:原告未主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为宜,关于时间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其伤后护理日为180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6114.6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
4、营养费:参照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日为150日,故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3000元(20元/天×150天。
5、误工费:参照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可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定残前一日为2017年7月19日,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70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31462元计算,误工费为23273元(31462元/年÷365天×270天)。
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500元。
7、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31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8、伤残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居住的罗某县栗林咀属于罗某县城镇规划区域内,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城镇,现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程度为骨盆骨折和尿道狭窄分别为评定为九级伤残;膀胱造瘘术评定为十级,本院确定实行累加计算法,参照湖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93860(29386/年×20年×50%)。
9、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30000元,因其承各受伤,身体致残,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给付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所受影响及本地实际等因素考虑,本院醒情确定为10000元。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86519.13元。
二、本案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发生的单位院内,但属于车辆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愿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作为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由罗某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刘某某赔偿原告66519.13元(686519.13元-10000元-110000元-5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徐长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徐长某500000元,合计620000元。
二、刘某某赔偿徐长某经济损失66519.13元。
三、驳回徐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虎林
书记员: 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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