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徐大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丽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双鸭山龙唐供热有限公司(下称龙唐公司)。
法定代理人:班福彬,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男,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森,该公司客服中心副主任。
原告徐某某、冯某某、王某、徐大为、陈某、于某某诉被告双鸭山龙唐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集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龙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黑05民终827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2015)集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集贤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原告陈某于2017年2月4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龙唐公司返还原告2013年至2016年供热费共394元。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龙唐公司返还原告2013年至2016年供热费共200元。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龙唐公司返还原告2013年至2016年供热费共394元。
原告徐大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龙唐公司返还原告2014年至2016年供热费共300元。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龙唐公司返还原告2013年至2016年供热费共360元。
诸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根据集贤县物价局[2014]1号文件,应按照测量屋内实际供热面积收费。被告在诸原告买受房屋后没有实际测量,建筑面积中包括均摊面积,在计算供热面积的时候应该将均摊面积扣除,原告委托集贤县广厦房产测绘队(下称广厦测绘队)对其房屋进行了实际测量,测量结果小于被告收取热费的面积,不认可被告要求的按照双鸭山市物价局双价字[2008]42号、[2013]15号、[2015]29号文件规定的测量方式进行测量,认为双鸭山市物价局的文件不切合实际,与国家法律相抵触,显失公平,应该测量屋内有供热管的部分,按实际供热面积计算热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冯某某、王某、徐大为、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徐某某、冯某某、王某、徐大为、于某某每人各50元(诸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德福 审判员 曲虹波 审判员 曲 伟
书记员: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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