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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齐家泡渔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马丽(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齐家泡渔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财政局工人。
委托代理人马丽,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齐家泡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杜蒙县一心乡。
法定代表人潘常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齐家泡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家泡渔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杜民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被上诉人齐家泡渔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常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齐家泡渔业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欠据原件,上诉人徐某某在欠款人处亲笔签名,欠据上并未写明系上诉人所称的半拉山渔场谭向胜购鱼,故能够证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一方的购鱼欠款人为徐某某。关于徐某某在欠款后送去齐家泡渔业公司处的承包合同、营业执照及谭向胜欠据的性质,被上诉人齐家泡渔业公司出具的留存抵押物凭据已明确写明上述材料均系留存抵押物,被上诉人并没有表示同意债务转移,且被上诉人亦未返还徐某某出具的欠据。结合上诉人徐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谭向胜的欠据、保证书,该二份书证上也写明徐某某在齐家泡渔业公司的欠鱼款由其谭向胜保证还清,以上事实及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齐家泡渔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把谭向胜欠据、承包合同、营业执照等物视为一种担保。对此,一审法院已经明确释明齐家泡渔业公司是否追加谭向胜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齐家泡渔业公司明确表示只要求徐某某偿还欠款,因此,徐某某作为欠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徐某某与案外人谭向胜是否为合伙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同意追加谭向胜为本案被告,且徐某某与谭向胜是否为合伙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徐某某向被上诉人齐家泡渔业公司承担给付购鱼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所述其不是欠款人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9元,邮寄费168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齐家泡渔业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欠据原件,上诉人徐某某在欠款人处亲笔签名,欠据上并未写明系上诉人所称的半拉山渔场谭向胜购鱼,故能够证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一方的购鱼欠款人为徐某某。关于徐某某在欠款后送去齐家泡渔业公司处的承包合同、营业执照及谭向胜欠据的性质,被上诉人齐家泡渔业公司出具的留存抵押物凭据已明确写明上述材料均系留存抵押物,被上诉人并没有表示同意债务转移,且被上诉人亦未返还徐某某出具的欠据。结合上诉人徐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谭向胜的欠据、保证书,该二份书证上也写明徐某某在齐家泡渔业公司的欠鱼款由其谭向胜保证还清,以上事实及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齐家泡渔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把谭向胜欠据、承包合同、营业执照等物视为一种担保。对此,一审法院已经明确释明齐家泡渔业公司是否追加谭向胜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齐家泡渔业公司明确表示只要求徐某某偿还欠款,因此,徐某某作为欠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徐某某与案外人谭向胜是否为合伙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同意追加谭向胜为本案被告,且徐某某与谭向胜是否为合伙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徐某某向被上诉人齐家泡渔业公司承担给付购鱼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所述其不是欠款人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9元,邮寄费168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赵楠
审判员:刘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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