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被告位某某。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玉栋,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建国,
委托代理人赵林,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倪宪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位某某、韩某某、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被告韩某某、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位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挂靠被告二建公司,于2011年承包了南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南海菊园(后更名为南海帝景苑)4号楼工程,后韩某某将4号楼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位某某,位某某又将该工程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徐某。2013年12月14日位某某出具结算单,尚欠原告人工费2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一份、徐某工组委托书一份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边某出庭作证,证明徐某工组在南海帝景苑四号楼干活,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经过法院的询问,证人对本案没有充分的了解性,其证言可采信度极低,该证言应当排除。庭审中,被告韩某某提交协议一份,同位某某结算表四份,证明韩某某已经将钱款和位某某结算清楚,并且经过市政府协调,已经为位某某垫付370000元。对于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知道也不清楚,这个证据证明当时解决的是龙山水郡工程款的问题,该证据最多只能证明韩某某和位某某结算清楚了,但位某某并没有给付我们钱。被告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本案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海菊园(后更名为南海帝景苑)工程,被告韩某某称挂靠被告二建公司承包了南海菊园4号楼工程,被告二建公司当庭表示二建公司确实承包了以上工程,但对韩某某是否挂靠二建公司实际施工不清楚,庭后亦无证据提交法庭否认被告韩某某的陈述,故本院对被告韩某某挂靠被告二建公司承包了南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南海菊园(后更名为南海帝景苑)4号楼工程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后韩某某将4号楼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位某某,位某某又将该工程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徐某。徐某带领其工组在该工程工地施工建设,2013年12月14日位某某出具结算单一张,写明欠徐某工组人工费250000元。现徐某工组成员委托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并要求三被告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无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某劳务费250000元;
二、被告韩某某、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 代理审判员 成诚 人民陪审员 李珊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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