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钟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孝祥,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长安医院,住所地:钟某市建设大道***号,执业许可证PDY00084H42088117A1001。法定代表人:覃平,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兵,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副院长,住湖北省钟某市,原审第三人:钟某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钟某市石城大道东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蒋传林,院长。原审第三人: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段睿,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钟某长安医院在一审判决数额的基础上,增加赔偿经济损失29185.8元;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钟某长安医院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鉴定费18000元应由钟某长安医院全额承担,一审判决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负担错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4条“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之规定,钟某长安医院作为败诉方,应全额承担鉴定费;二、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系钟某长安医院医疗损害行为所造成,因此,钟某长安医院应对后期治疗费3000元全额承担。一审按责任比例划分不正确;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入赔偿总额后再进行责任划分,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四、一审认定的医疗费错误。徐某实际医疗费用为61721.17元。一审仅核定为34047.28元,相差27673.89元,按一审比例赔偿35%,即还应增加赔偿金额9685.8元。钟某长安医院答辩称,鉴定意见没有尊重客观事实,鉴定依据不足,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徐某的损害与其医院没有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钟某长安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将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该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徐某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三、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脾破裂的医疗费不是钟某长安医院造成的,应予扣除。在钟某长安医院住院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不应计算且计算标准50元/天无依据;四、一审认定误工费按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错误;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徐某父母均有农村居民养老保险,有收入来源,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且其父母、女儿均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六、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次不相符,一审认定1600元无依据;七、精神抚慰金认定9000元过高;八、一审认定钟某长安医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明显过高;九、一审程序违法。1、徐某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了赔偿金额。一审不重新给予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违反法律规定;2、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对钟某长安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徐某答辩称,一、一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认定徐某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正确,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三、关于经济损失的问题。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用,已经由农村合作医疗予以报销,钟某长安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作医疗费的区分鉴定或者明确告诉合议庭,哪一部分的医疗费用与医疗过错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湖北省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属于过低而不是过高;关于误工费,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住宿行业,一审按照住宿和餐饮行业计算误工费正确;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便徐某父母领取了农村养老保险,也不能免除钟某长安医院的侵权责任。况且徐某父母每月领取60元的保险金显著低于现有的生活消费水平;关于交通费,一审酌情认定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一审综合考量过错程度、生活水平等因素自由裁量的范畴;关于责任比例,也是一审根据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不予准许启动重新鉴定是正确的,一审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钟某长安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答辩意见同上述答辩意见一致。徐某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徐某的经济损失369039.17元,由钟某长安医院赔偿147615.6元(40%);2、要求钟某长安医院支付后期治疗费3000元;3、要求钟某长安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要求钟某长安医院承担鉴定费18000元;5、案件诉讼费用由钟某长安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晚,徐某驾驶摩托车不慎摔倒导致左下腹疼痛,于次日八时到钟某长安医院处就诊,医生告知腹部左边有阴影,需要住院观察。2016年10月12日,徐某进行了腹腔镜探查术、开腹脾脏切除术、肠系膜挫裂伤修补术、左下腹皮肤挫裂伤清创术、腹腔引流术手术。徐某在钟某长安医院处住院治疗四天后,疼痛无好转并恶化,医院再次会诊告诉徐某患有肺梗,需要转上级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7日,钟某长安医院将徐某送到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告知,因脾切除术后治疗失误,导致腹腔感染、胰腺发炎、左肾萎缩、术后因引流管位置放置不正确,导致引流不畅,造成胸腔积液,于是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徐某进行系统治疗。2016年10月27日,徐某转入钟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8天后,医生建议徐某到荆门进行穿刺手术。2016年11月4日徐某到荆门住院治疗15天,2016年11月15日转回钟某住院治疗2天,2016年11月19日徐某在荆门住院治疗11天到2016年11月30日出院,2016年12月20日徐某到荆门一医住院治疗45天到2017年2月3日出院。由于钟某长安医院治疗失误,给徐某身体造成极大伤害,致使徐某反复治疗仍不见好转,至今生活不能自理,特依法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徐某在钟某长安医院、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钟某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过程没有争议,一审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确认如下:2018年3月5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出具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064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徐某在钟某长安医院住院期间,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诊断不及时,脾切除术后观察不仔细,治疗操作不当,医疗文书书写不完善存在过错,其过错造成后果为胸腔感染、急性创伤性胰腺炎,胰腺坏死,过错参与度为20%-40%。2、被鉴定人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徐某的父亲黄正林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吴国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夫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徐某与何琴于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徐彬彬。一审认为,徐某因病在钟某长安医院进行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徐某主张钟某长安医院在其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患者人身受到损害,要求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存在诊疗行为,二是发生损害结果,三是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四是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是一项具有高度专业性、复杂性的行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的大小等,需要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对医疗机构诊疗行为进行评价。本案审理过程中,钟某长安医院对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鉴定意见,一审认定钟某长安医院在对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35%的赔偿责任。本案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钟某市××镇电站村××组,经审查徐某提交的证据,其一水费和电视费票据证明了欧义的虹桥宾馆真实存在;其二电费发票证明了欧义拥有的虹桥宾馆位于钟某市郢××镇××组;其三营业执照复印件、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租赁合同证明了徐某的妻子何琴自2012年以来长期租赁案外人欧义的虹桥宾馆经营,现在的经营地址为钟某市郢××镇××组东巷5号;其四电站村委会证明徐某在钟某市郢××镇××组东巷5号居住。一审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一定的标准,形成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即完成其举证责任,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徐某夫妻二人在钟某市××共同从事宾馆住宿行业,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徐某关于其各项损失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意见,有事实依据,一审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徐某虽然频繁在钟某市人民医院、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根据病历可以确认其一直在进行治疗,并未放弃治疗;且钟某长安医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徐某支付了其他疾病的治疗费用,扩大了治疗费用。因此,对钟某长安医院关于不应承担徐某治疗交通事故的费用和自行出院扩大损失费用的意见,一审不予以采纳。对徐某的各项损失,一审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34047.28元。2、后期治疗费,徐某请求支付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某请求按每天100元住院83天计算(100元/天×83天),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核定为每天50元计算83天,计4150元(50元/天×83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某请求支付2000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9000元。5、误工费,徐某请求按每天98元计算120天,计11760元(98元/天×120天),因徐某提交了从事住宿业的证据,未提交收入情况的证据,一审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08元/年),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天,计11739.61元(35708元/年÷365天×120天)。6、护理费,徐某请求按每天98元计算90天,计8820元(98元/天×90天),因徐某提交了其妻子从事住宿业的证据,未提交其收入情况的证据,一审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08元/年),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天,计8804.71元(35708元/年÷365天×90天)。7、交通费,徐某请求支付2000元,一审根据徐某住院情况,酌情认定1600元。8、残疾赔偿金,徐某请求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计191334元(31889元/年×20年×3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徐某请求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1276元/年),计算其父亲13年(21276元/年×13年÷3人×30%=27659元),计算其母亲15年(21276元/年×15年÷3人×30%=31914元),计算其女儿8年(21276元/年×8年÷2人×30%=25531元),计85104元;其母亲吴国芳、女儿徐彬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其父亲黄正林至鉴定之日尚差12天满68周岁,实际年龄应按68周岁计,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2年计算(21276元/年×12年÷3人×30%=25531.2元),计82976.2元。10、鉴定费,徐某请求支付1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64651.8元,由钟某长安医院按35%的责任赔偿127628.13元(364651.8元×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钟某长安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共计127628.13元;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0元,由徐某负担600元,钟某长安医院负担14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800元,由钟某长安医院负担。根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一审查明的徐某就医治疗的过程以及徐某家庭成员的情况无异议,钟某长安医院对司法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对本案进行了司法鉴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出具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0649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以及鉴定费如何承担,钟某长安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以及徐某父母应否作为被扶养人;3、一审认定的交通费是否正确;4、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5、一审认定的后期治疗费是否正确;6、一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总损失后,再进行责任划分是否正确;7、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钟某长安医院认为一审将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其理由为:一、从形式上看,该鉴定意见书错误多达6处,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鉴定机构应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补正,另行出具补正书,但该鉴定所至今未予补正,仅仅出具了更正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二、从内容上看,该鉴定意见书没有依据客观事实进行鉴定。(1)该鉴定意见书歪曲了确诊时间;(2)徐某在鉴定会前的书面陈述和病程记录均可证明,钟某长安医院在对徐某进行腹腔穿刺时,没有抽出不凝血液。而该鉴定意见改变事实,陈述抽出了不凝血液,而是否抽出不凝血液是确定钟某长安医院采用腹腔镜探查是否正确的关键事实;(3)徐某的伤口为L形,鉴定人说是纵形,与患者腹部照片不符;(4)本案伤残等级是基于胰腺缺损而评定的,荆门一医手术记录和病检报告可以证明,荆门一医清理的仅仅是胰腺周围组织,没有胰腺组织,徐某的胰腺仍然存在;(5)荆门一医2016年10月17日病历记载患者膈下引流引出20ML血性液体,引流通畅,鉴定人陈某腔引流不畅,但胰腺不是长在盆腔,盆腔无引流物正好说明脾切除手术本身处理很好,也没有损伤周围器官,没有再出血,更不能说导致了胰腺损伤;(6)徐某目前没有任何胰腺损伤功能障碍的临床表现,鉴定人仅凭推断,毫无客观依据;三、从鉴定意见的结论来看,明显依据不足。(1)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的规定进行鉴定。鉴定人在一审中出庭时,根本无法说清其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什么;(2)该鉴定意见与《外科学》教材规定完全相反;(3)伤残等级鉴定应该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来进行,但该鉴定意见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补充说明仅仅以写错名称为由进行搪塞,并未依法更正鉴定意见。4、鉴定程序违法。徐某共有7次入院出院的病历资料,在鉴定时只提交了4次,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不要求委托人提交全部病历资料,鉴定材料不完整。二审中,钟某长安医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汉司法局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武汉司法局已经受理其对鉴定机构的投诉,本案或存在利害关系;2、教科书复印件一份,钟某医院、荆门一医的出院记录,拟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3、鉴定过程中徐某在长安医院住院情况的陈述一份以及长安医院的首次病程记录,拟证明钟某长安医院没有抽出不凝血液,鉴定书依据不足。徐某质证称,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中的教科书不属于证据范围;钟某医院、荆门一医的出院记录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3是交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机构经过审查已经在鉴定意见书中作出了判断。经审核,关于证据1,二审中第一次庭审后,钟某长安医院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司法局出具的公文一份作为参考资料,从内容上来看,该局针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文字错误等方面进行了指正,并限期整改,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实体认定部分未予审查,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应结合医疗过程中的各项诊疗活动及病历资料,由专业机构进行判断,教科书仅作为参考,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证据3,该证据系病历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下文详述。
上诉人钟某长安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原审第三人钟某市人民医院、原审第三人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某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中,钟某长安医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审限依法予以扣除。上诉人钟某长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兵、尹涛,被上诉人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孝祥,原审第三人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钟某市人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钟某长安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向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函,该所作出了书面回复,鉴定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庭接受了质询。二审中,本院根据钟某长安医院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再次出庭作证。对于钟某长安医院提出的上述异议,鉴定人均作出了说明。徐某在二审中申请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法医学教授秦启生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和专业问题进行了说明。其陈述内容为“长安医院出现了以下问题:第一、长安医院对病人徐某脾脏破裂剖腹探查的时间晚了,病人在入院以前已经彩超诊断出腹腔大量积液,一直到12号下午5点钟才手术,长达32个小时,如果长安医院手术早一点,病人的结果可能不会这样。第二、进行手术的时候不应该使用腹腔镜手术,应该使用开刀手术。第三、病人发烧、血项高就是术后感染。第四、术后感染就是膈下引流管不畅导致的,从2016年10月17日病程记录可以看出,负责医生去换药的时候发现引流管不畅,其亲自把管子弄了一下才引流通畅。第五、从荆门一医的病历检查报告来看,手术后的感染确实存在,感染引起胰腺坏死也是确实存在的。”针对长安医院提出的没有抽出不凝血液的问题,专家证人陈述“抽出不凝血液是长安医院在听证会上陈述的”。针对长安医院提出首次病程记录中记载为腹腔穿刺为阴性的问题,专家证人陈述根据长安医院的手术记录,手术后把拿下的脾脏病检时,脾脏有3公分的创口,开刀手术时有2500毫升的出血量。腹腔有大量积液,腹腔穿刺应该是阳性而非阴性。钟某长安医院质证称,专家证人只能针对专业问题作出解释,不能对事实问题提出意见。专家所依据的标准也不是国家、行业标准,而是专家个人的临床经验,其意见不具有参考价值,与教科书的意见是相悖的。本院认为,专家证人的证言除了与首次病程记录关于腹腔穿刺阴性的记载不同之外,其余均与钟某长安医院病历资料相符合,关于腹穿记载为阴性的问题,专家证人亦结合手术中的出血量与徐某创口情况,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本院对专家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案鉴定结论系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钟某长安医院虽持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因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钟某长安医院关于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依据该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钟某长安医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在其自由裁量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钟某长安医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徐某认为鉴定费18000元应由钟某长安医院全额承担,其理由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4条“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之规定,钟某长安医院作为败诉方,应全额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本案系司法鉴定,其费用承担并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发生的依法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之规定,一审根据本案鉴定情况,对鉴定费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符合上述规定。故钟某长安医院、徐某关于鉴定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其配偶何琴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水电费及电视费发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据此认定徐某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徐某父母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均年满六十周岁以上,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身份,可视为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属于被扶养人范畴。钟某长安医院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以及徐某父母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发票以及钟某市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票及其他发票,钟某长安医院认为发票与就医时间、地点不吻合。本院认为,徐某住院时间较长,且从钟某到荆门一医往返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一审酌定交通费为1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钟某长安医院关于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钟某长安医院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徐某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住宿行业,一审按照住宿及餐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来确定,一审认定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钟某长安医院关于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5,徐某认为后期治疗费应由钟某长安医院全部承担,其理由为后期治疗费系因钟某长安医院的医疗损害行为造成。本院认为,后期治疗费系徐某在本案中全部经济损失的一部分,一审根据过错程度对后期治疗费进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徐某关于后期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6,钟某长安医院认为其在本案中并无医疗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在其自由裁量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在认定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参考了本案各方的过错因素后确定为9000元,但在计算总损失时,又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总损失后再次按照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计算损失,一审计算有误,本院将在计算损失时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7,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2016年10月18日、10月20日、10月22日荆门一医门诊收费票据,2016年12月1日钟某市中医院、2016年12月17日钟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16年10月17日-10月27日、11月4日-11月15日、11月19日-11月30日、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2月3日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016年10月27日-11月4日、11月17日-11月19日钟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钟某长安医院救护车小票、2017年1月3日天济大药房君马场店小票、2015年12月29日荆门老百姓大药堂军马场分店小票(一审卷宗202页—215页),经审核,因2015年12月29日荆门老百姓大药堂军马场分店所购药品与徐某的住院时间不相符,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2017年1月3日天济大药房君马场店自购药品无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其余票据均为医疗机构出具,且与徐某病历及诊断证明相符合,本院对其余票据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钟某长安医院虽主张徐某治疗原发性损伤的医疗费不应包含在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哪些是属于治疗原发性损伤产生的医疗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合作医疗报销部分,经审核,徐某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其仅主张了个人支付的医疗费,故一审对医疗费核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核定徐某医疗费为:400+1069.5+1069.5+492.2+16811.62+558.47+1475.47+7391.06+3010.55+39.6+238.68+28236.52=60793.17元。综上,本院确认徐某的总损失为:364651.8-34047.28+60793.17=391397.69元,由钟某长安医院赔偿(391397.69-9000)×35%+9000=142839.19元。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钟某长安认为徐某增加诉讼请求后,一审未重新给予答辩期、一审不准予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以及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未重新给予答辩期的问题。徐某当庭增加了赔偿金额,一审虽未重新给予答辩期,程序存在瑕疵,但二审中,本院已经充分给予了各方当事人答辩及举证期限,未影响钟某长安医院的实体权利。关于一审未准许钟某长安医院重新鉴定申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钟某长安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上述情形,故一审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处理并无不当,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的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故钟某长安医院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某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二、钟某长安医院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共计142839.19元;四、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0元,由徐某负担487元,钟某长安医院负担1513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800元,由钟某长安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徐某负担120元,由钟某长安医院负担32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700元,由钟某长安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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