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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银海与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银海,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某某,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银海诉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波、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且在承诺的展期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已构成违约;虽然本案被告借款期限未到期,但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如到期仍未支付利息,原告可以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应当认定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新的约定,即被告仍不能给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折合年利率为18%,没有超出民间借贷利率24%的上限,故原告要求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由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所负债务设立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原告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诉争的借款本金是450000元还是322500元的问题。经查,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50000元的借条后,次日原告虽然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内的现金只有322500元,但原告陈述另外的127500元系因案外人京山县九鼎商务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被告应缴京山县九鼎商务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京山县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抵偿了单位所欠原告债务,被告同意将该债务作为向原告的借款计入借款本金。并且,2015年6月11日,被告因利息偿还逾期违约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明确写明了“欠原告借款肆拾伍万元整”字样,如果原告只出借给被告现金322500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不可能在半年后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50000元,其抗辩称原告只出借322500元的理由有悖常理,原告陈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与被告出具承诺书能相互印证,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50000元,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银海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原告徐银海对被告龚某某所抵押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交通南路14幢1层107号的门面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积长 审 判 员  袁京顺 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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