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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银海与李某某、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银海
胡艳波(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刘某
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秦涛

原告徐银海。
委托代理人胡艳波,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被告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青年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秦涛。
原告徐银海与被告李某某、刘某、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银海及委托代理人胡艳波、被告李某某本人及作为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秦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确认借贷事实的发生,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企业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的经营,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以及按约定利率主张借期内及逾期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关系具有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刘某不属于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借款是汇入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而非用于李某某与刘某的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刘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涛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未提出其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真实性抗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银海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秦涛对上述第一款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徐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秦涛负担16040元,原告徐银海负担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从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确认借贷事实的发生,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企业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的经营,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以及按约定利率主张借期内及逾期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关系具有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刘某不属于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借款是汇入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而非用于李某某与刘某的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刘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涛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未提出其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真实性抗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银海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秦涛对上述第一款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徐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秦涛负担16040元,原告徐银海负担2760元。

审判长:曹振华
审判员:杨华
审判员:谭江楠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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