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胡某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胡宗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楠,该公司职员。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于清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一面坡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佳木斯胡某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某某、于清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胡某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清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8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250000元;3.原告作为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佳木斯胡某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佳木斯大学商业广场项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包了该工程中的劳务、机械、周转材料等项目。原告一直垫资施工,被告始终拖欠原告工程款。2016年2月3日,被告胡某某给原告出具了1680000元的工程款欠条。被告胡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字,承诺2016年5月1日付清。2016年5月26日,被告胡某某再次给原告出具了数额为1680000元的欠据,用涉案工程佳木斯商业广场五层办公楼作为抵押,如2016年6月30日仍不还款,此办公楼归原告所有,被告佳木斯胡某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16年7月20日,被告胡某某又为原告出具了250000元欠条,故原告诉至法院。
佳木斯胡某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我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湖南鼎天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为被告于清波。鼎天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佳大商场7号楼的施工也不全是原告施工的,水电和消防是由案外人李东江承包的。
胡某某辩称,与佳木斯胡某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致。
于清波未做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据3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据是在原告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佳木斯胡某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佳木斯大学商业广场7号办公楼。被告佳木斯胡某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湖南鼎天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为于清波),湖南鼎天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劳务、机械、周转材料等项目分包给原告。2016年2月3日,被告胡某某、于清波给原告出具了1680000元的工程款欠条。承诺2016年5月1日前付清。2016年5月26日,被告胡某某又为原告出具了数额为1680000元的欠据,用涉案工程佳木斯商业广场五层办公楼作为抵押,如2016年6月30日仍不还款,此办公楼归原告所有,被告佳木斯胡某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16年7月20日,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出具了250000元欠条。2016年12月,被告佳木斯胡某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佳木斯胡某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佳木斯大学商业广场7号办公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包了该工程中的劳务、机械、周转材料等项目。原告无施工资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经过结算,被告佳木斯胡某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清波为原告出具了1680000元的工程款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8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佳木斯胡某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给付的工程款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经庭审查明,被告胡某某在庭审时自认给原告出具的250000元欠条为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佳木斯胡某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胡某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清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欠款1630000元;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利息250000元,合计1880000元;
二、原告徐某某作为佳木斯大学商业广场7号楼建筑工程承包人对上述工程欠款就该7号办公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623元、被告佳木斯胡某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清波共同承担116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佳木斯胡某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清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林
人民陪审员 韩晶
人民陪审员 俞瑶
书记员: 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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