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8261996********,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江城县**镇**村委会**小组**号,住景洪市**出租房**室。2017年5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3月6日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2019年3月20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朋友在景洪市曼景兰四巷路口**烧烤摊喝酒,次日1时40分许,徐某某与邻桌客人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徐某某将被害人岩某某误认为是冲突对象,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岩某某胸部等部位,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1时55分,徐铭篷在现场被警方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岩某某系左胸前部锐器伤致心脏破裂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有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岩某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 剑
201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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