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6196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地及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镇**路**号**楼**单元**号。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灵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9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066县道党家庄村健身广场东侧十字路口处,与被害人兰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兰某某受伤。兰某某经医院治疗,于2019年10月12日14时死亡。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兰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颈椎、颈髓及左侧股骨骨折损伤继发肺部感染死亡。经灵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十万零五千元,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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