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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北京盛某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东,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北京燕南鹿鸣春大酒店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93205243N。
法定代表人:桑春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张俊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被告:格林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北郎子桥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克强,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某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俊香、张克强、格林恒业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某于2017年5月4日以争议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徐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徐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30元,减半收取59615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晓 审判员 王连峰 审判员 王江丰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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