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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于化全、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国,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化全,男,汉族。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于化全、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于化全、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化全、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7,7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于化全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67,7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1.2%、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4日,于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某某于2016年4月2日偿还160,0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7,700.00元及利息。
于化全、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偿还原告的160,000.00元应该认定为本金,希望原告考虑其经济条件,能够减免部分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于化全、于某某承认徐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徐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于化全拖欠借款不予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承担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将被告于某某偿还的160,000.00元认定为本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时没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与于化全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化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徐某某借款本金407,7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115,313.00元[567,700.00元×1.2%×4个月(2015年12月5日--2016年4月2日),407,700.00元×1.2%×18个月(2016年4月3日--2017年10月2日)],本息合计523,013.00元;2017年10月3日至实际给付期间利息按尚欠本金407,700.00元、月利率1.2%计算。
二、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0.00元,减半收取4,515.00元,由于化全负担。
诉讼保全费2,559.00元,由于化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龙

书记员:侯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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