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徐某某之妻,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元,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茹,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代表人:王时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运珍,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元,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刘月茹,被告中华联崇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华联崇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22万元;2.要求被告程某某赔偿损失489027.5元(已付25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居住于崇阳县××山步行街××单元××室,从2005年起在崇阳大道等地从事日用百货和肉食等经营活动并经工商局颁发了执照。
2016年2月23日,原告徐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陈某某送货至下津返回,靠道路右侧行驶到天城镇迎宾大道地段时,遇被告程某某驾驶鄂L×××××号小货车从县医院方向往四桥方向行驶,至迎宾大道左侧将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翻,造成将二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
二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徐某某花费医疗费5222.1元,陈某某花费医疗费4555元。次日,因伤势严重,二原告转入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徐某某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6892元、门诊医疗费8500.9元。同年3月8日,徐某某转回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11003.72元。陈某某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07500元。同年3月21日,陈某某转回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5天,支付医疗费14800.72元。
原告徐某某之伤,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医疗费13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陈某某之伤,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T12椎体骨折,腰部活动受限,伤残程度为九级残;左侧5、6、7、8、9腋肋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残。后续医疗费25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以上二次鉴定,鉴定费为3000元。
2015年6月23日,被告程某某为鄂L×××××号小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原告徐某某、陈某某损失的认定;二、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三、被告中华联崇阳支公司的保险责任是否可以免除。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1.原告徐某某、陈某某虽为农业人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活动,其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原告徐某某、陈某某的有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关于后续医疗费问题。徐某某第一次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2663.65元应据实计算,第二次鉴定的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陈某某的后续医疗费依法医鉴定确定,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包含在后续医疗费内,不另行计算。综合以上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徐某某、陈某某的损失为:一、原告徐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124282.37元;2.误工费17550.7元(35589÷365×180);4.护理费7251.3元(31138÷365×85);4.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50×85);5.营养费1275元(15×85);6.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20×20%);7.转诊交通费4500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74813.37元。二、原告陈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225432.42元;2.后续医疗费25000元;3.误工费17550.7元(35589÷365×180);4.护理费12967元(31138÷365×152);5.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50×152);6.营养费2280元(15×152);7.残疾赔偿金113614.2元(27051×20×21%);8.转诊交通费4500元;9.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16444.32元。原告徐某某、陈某某损失总计691257.69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原告徐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三轮车,并违章载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严重的违法性,且其违法所载的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的扩大。因此,原告徐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并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法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并违法载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程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5%,原告徐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5%。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1、关于交强险项下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因此,被告中华联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保险责任。被告程某某为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崇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崇阳支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成立并生效,但其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效力应当依法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法条规定,免责条款生效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是提示义务,二是明确说明义务。关于提示义务如何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该条解释明确规定了提示的载体、提示的方法和提示的程度,即提示的载体包括“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提示的方法包括“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提示的程度必须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崇阳支公司虽然提供了被告程某某签名确认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但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没有提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存在的意思表示,因此投保单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其保险条款虽包含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条款文字细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与非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文字、字体、颜色无显著区别,且无其他符号或标志作出提示,不能达到足以使投保人注意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存在的程度。因此,该保险条款亦不能证明被告中华联崇阳支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主动义务,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特殊标识后,还应当主动向投保人指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该条款的存在。唯其如此,才能达到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要求。而被告中华联崇阳支公司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所作的提示性文字,均没有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意思表示。
提示义务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前置性义务,保险人只有先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才能表明其可能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被告中华联崇阳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也就无从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虽然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以免除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生效必须同时满足二个条件,被告中华联崇阳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涉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被告中华联崇阳支公司不得据此免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陈某某的损失12万元;
原告徐某某、陈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71257.69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75%即428443.27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25%即142814.42元;
上述第二项被告程某某应承担的428443.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崇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10万元,余款328443.27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扣除其已付274500元,尚应付53943.27元;
驳回原告徐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程某某承担3000元;(重新)鉴定费用260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望良 审 判 员 李忠良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书记员:廖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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