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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孟某某、宽城城诚汽车用品批发商行、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何春财
宽城城诚汽车用品批发商行
李某某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春财,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宽城城诚汽车用品批发商行。
负责人:孟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宽城城诚汽车用品批发商行、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若童、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春财、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宽城城诚汽车用品批发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宽城城诚汽车用品批发商行、李某某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此笔借款经法院受理,被告李某某并未构成诈骗罪,应按民事纠纷处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孟某某、宽城城诚汽车用品批发商行、李某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孟某某、宽城城诚汽车用品批发商行、李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所借款项120万元中的90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宽城城诚汽车用品批发商行、李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9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孟某某、宽城城诚汽车用品批发商行、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宽城城诚汽车用品批发商行、李某某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此笔借款经法院受理,被告李某某并未构成诈骗罪,应按民事纠纷处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孟某某、宽城城诚汽车用品批发商行、李某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孟某某、宽城城诚汽车用品批发商行、李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所借款项120万元中的90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宽城城诚汽车用品批发商行、李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9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孟某某、宽城城诚汽车用品批发商行、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新全
审判员:吴秀华
审判员:王彪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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