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俊娟,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俎迎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无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无极县智慧街北段路东梧桐苑小区北侧2号门脸。法定代表人:安志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希可,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某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60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留其它损失的追索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俎迎光驾驶冀A×××××轻型厢式货车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前方同向驾驶的三轮汽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三轮汽车所载货物(西红柿)损坏,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俎迎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56018元,被告俎迎光驾驶的冀A×××××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俎迎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为冀A×××××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核实事故车辆证件合法有效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且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商业险超载免赔10%、主要责任免赔15%。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陈述、举证如下:1、医疗费53506.98元,提交饶阳县人民医院、河北省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汇总、诊断证明、收费票据8张佐证;2、住院治疗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有住院病例佐证;3、每天30元,计算90日,主张营养费2700元,提交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4、经鉴定误工期180天,原告事发前每天收入240元,主张误工费43200元,提交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饶阳县三联建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出工记录佐证;另由证人李某和证人张某出庭证明原告系常年从事建筑工中搭架子工作,日工资240元。5、护理人李卫兵每月收入4000元,因护理原告误工90天,主张护理费12000元,提交鉴定书、李卫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李卫兵的工作单位(饶阳胜利烟舌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胜利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佐证;6、原告事发前一直在饶阳县城工作,经济来源于城镇,原告已经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7年城镇标准计算,每年28249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2,伤残赔偿金112996元,提交鉴定书、原告所在单位饶阳县三联建安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出工记录各一份佐证。7、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提交交通费票据二十张;8、车辆损失1275元,车辆公估费200元,提交河北千美公估公司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9、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3340元,其中西红柿价值1800元,筐540元,衣服800元,手机200元,提交收据一张。10、精神损失1000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法律规定主张精神损失费用;11、救护车费用1800元,提交饶阳县120急救中心、平山县120急救中心收据各一张;12、鉴定费16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2张,13、拖车费500元,庭下提交发票原件。以上共计256018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2、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饶阳县三联建安有限公司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说明原告徐某某误工情况,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3.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受伤住院应由其直系亲属护理,护理人李卫兵是原告的妻弟。另外也没有李卫兵与饶阳县胜利烟舌厂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4、对伤残赔偿金不认可,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赔偿。5.对车辆损失费不认可,车辆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金额明显大于实际价值。6、对交通费不认可,交通费证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乘坐车辆的起始地,又是连号票,而且有一张是平山县120急救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600元,原告并没有到平山县治疗,认为该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7.对其他损失不认可,衣服800元只是个人手写收据,手机、西红柿及筐的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8.精神损失费诉求金额过高。认可5000元。9.救护车费,不是正规票据,起始地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认可。10.对车辆评估费、三期鉴定费与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和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饶阳县三联建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从事建筑行业中搭架子工,如工作每天有240元的收入,可认定原告为从事建筑业的农民工,但原告不能提供与单位有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卡以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又没有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原告的误工收入以按照纳税的起征点月收入3500元计算为宜。2、原告护理人李卫兵没有提交与饶阳县胜利烟舌厂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卡,但几份证据能互相例印证,证明李卫兵系在企业务工的事实存在,可应按2016年度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日收入98元计算。3、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作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是由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的鉴定人员根据公估鉴定工作流程做出的评估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驳的证据,对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转院及出院时租用救护车的票据,虽然不正规,但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严重程度,救护车费是原告转院、出院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交通票据,不能完全说明其用途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考虑到原告复查、鉴定、护理人员来回往返等实际需要,以酌情认定为宜。6、原告主张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没提供其具体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是普通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具体损失大小,不再予以支持。7.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认定为宜。8.为查明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系原告已经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拖车费500元,因不能提供证据,不予以支持。10、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保险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对于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免赔10%的意见,没有提交保险条款,不予以支持。11、对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险种,被告保险对于投保车辆应承担的损失可免赔15%的主张,考虑到不计免赔是一个独立的险种,被告未投保,则不应享有免15%的权利,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俎迎光驾驶冀A×××××轻型厢式货车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前方同向驾驶的三轮汽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三轮汽车所载货物损坏,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俎迎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饶阳县医院和省三院住院合计9天,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医疗费53506.58元;住院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原告每天收入116.6元计算180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21000元;按2016年度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每天98元计算90日,确认护理费8820元;营养期为90日,按每日3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2700元;原告不符合其主要收入来源的居住在城镇满一年的证据,以按农村居民标准九级伤残20%的赔偿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为宜(19106元×20年×20%),伤残赔偿金支持76424元;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伤残和三期鉴定费1600元,予以确认。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费1275元,车辆损失的公估费200元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转院、出院、复查、鉴定等实际需要,可酌情支持救护车费用1800元、交通费800元为宜。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俎迎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娟、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刘希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俎迎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俎迎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俎迎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57106.58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47106.58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32974.6元。对原告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鉴定费、交通费、救护车费用等共12044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交强险不予以赔偿的部分(104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7318.8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47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4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70%的赔偿款共40293.4,应扣除被告俎迎光因没入不计免赔而自行负担的15%即6044.01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应赔偿的款为34249.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1214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34249.39元;三、被告俎迎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6044.01元;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计194.5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58.5元、被告俎迎光承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志欣
书记员:杨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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