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明。委托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
被告程某某。
被告朱某某。系被告程某某之母。被告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诉被告程某某、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左权、徐勇明,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程某某侵害原告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引起的纠纷,其责任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被告程某某无故侵害他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但因其作案时无刑事行为能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件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是明显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及辩称其在事件发生当日尽到看管义务,应当减轻其责任的辩解理由,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47862.08元,扣除报销的医疗费6670元,余款141192.08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忠 审 判 员 邓红波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陈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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