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中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浏览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秀军,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张立波,被告齐齐哈尔市中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秀君、法定代表人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015年2月3600.00元,3月1200.00元,4月1200.00元,5月2000.00元,11月3850.00元,12月3800.00元,共计15,6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016年1月3800.00元,2月-7月每月3800.00元,共计26,6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017年1月-12月共计15,0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018年1月-3月共计3750.00元。以上共计61,00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工程监理工作,被告于2015年就开始拖欠原告工资,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申请仲裁,但仲裁只对2016年9月至12月工资予以支持,因该裁决对本案证据认定不全,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事由如下1、仲裁委认为2015年10月之前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由不足。2、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7月原告未向仲裁委提交被告拖欠工资的有效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存在错误。3、仲裁委认为原告在2017年至2018年3月末在用人单位工作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可不支付工资,以上认定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齐齐哈尔市中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6月份原告到建华工业园区担任监理工程师期间,未履行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由其完成的工作公司临时另找监理工程师代替其完成,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6年4月徐某某去华威冷库项目就职期间,无故脱岗,不履行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7年1月至今一直未上岗履职。原告徐某某一直未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故不能享有劳动合同所赋予的支付工资的权利。建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是合理公正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2015年10月1日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两份合同截止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徐某某在被告齐齐哈尔市中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工资分别为2500.00元和3000.00元。原告因合同约定期间内工资给付问题产生争议,遂于2018年7月6日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但是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给付2015年10月份之前的工资报酬,由于申请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无法认定申请人2015年10月前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故对2015年之前要求给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2015年11月、12月份要求给付工资的请求因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拖欠行为,故不予支持,针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2016年1月-7月的工资报酬,也因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拖欠行为,故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和《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委员会提供2016年9月-12月申请人工资领取凭证及申请人出勤在岗情况,用人单位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支持申请人要求给付的2016年9月-12月工资共计15,200.00元。双方认可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足够证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的有关证据,但按照《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保留两年关于劳动者考勤、工资支付等方面证据,未保留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方提供的考勤、工资支付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应支付工资的主张,故应以原告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时间为准,前推两年,即被告应自2016年7月份开始向原告支付合同中约定的每月3000.00元工资,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但原告方未主张2016年8月份的工资,因此该月工资应从总数中扣除。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按照原告自认的每年15,000.00元标准计算。
综合以上理由,原告的诉求除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应予调整以及证据不足部分外,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中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15,000.00元(不含8月份工资),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工资18,288.00元,合计33,288.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中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福龙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人民陪审员 王惠彦
书记员: 秦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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