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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金钢诉耿某某、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金钢
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刘社菊(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耿某某
肖某某
王剑平(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夏尚龙

原告徐金钢。
委托代理人项军、刘社菊,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
被告肖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剑平,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尚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金钢与被告耿某某、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钢的委托代理人刘社菊、被告耿某某、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徐金钢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金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肇事车辆冀A×××××登记车主为被告肖某某,但发生事故时是由其妻子耿某某一人驾驶,故本院认为,原告徐金钢应承担该事故20%的责任,被告耿某某应承担该事故80%的责任。原告徐金钢主张的医疗费为57399.68元,有票据及用药清单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根据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应为2850元(50元/天×57天=28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850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中未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过60岁,但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邯郸市新美化工有限公司员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自住院当天至评残日前一天计算为42082元(3200元×12月÷365天×40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徐涛和徐强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徐涛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056.99元(3400元×12月÷365天×90天+3200元×12月÷365天×57天】;原告主张××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5225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至今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登记为十级两处处,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通知)冀公交字(2003)73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应为6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932元,虽向本院提供了票据,但票据时间和地点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和地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2850元,虽向本院提交了购买电动车的票据,但无法证明在该事故中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8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确实需要辅助器具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某某称已垫付原告徐金钢医疗费52600元,急救费130元,酒检费200元,由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耿某某、肖某某辩称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120元,原告应该按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徐金钢的医疗费用为73249.68元(医疗费5739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63249.68元,按照被告耿某某的责任比例80%,被告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50599.74元,原告徐金钢的误工费42082元、护理费16056.99元、××赔偿金35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01963.9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故被告耿某某不再赔偿。因被告耿某某先行垫付原告共计52930元,故原告徐金钢应将被告的垫付款52930元返还给被告耿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金钢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42082元、护理费16056.99元、××赔偿金3522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11963.99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金钢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50599.74元;
三、原告徐金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耿某某垫付款52930元;
四、驳回原告徐金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0元,原告徐金钢负担5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82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徐金钢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金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肇事车辆冀A×××××登记车主为被告肖某某,但发生事故时是由其妻子耿某某一人驾驶,故本院认为,原告徐金钢应承担该事故20%的责任,被告耿某某应承担该事故80%的责任。原告徐金钢主张的医疗费为57399.68元,有票据及用药清单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根据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应为2850元(50元/天×57天=28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850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中未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过60岁,但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邯郸市新美化工有限公司员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自住院当天至评残日前一天计算为42082元(3200元×12月÷365天×40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徐涛和徐强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徐涛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056.99元(3400元×12月÷365天×90天+3200元×12月÷365天×57天】;原告主张××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5225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至今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登记为十级两处处,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通知)冀公交字(2003)73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应为6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932元,虽向本院提供了票据,但票据时间和地点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和地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2850元,虽向本院提交了购买电动车的票据,但无法证明在该事故中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8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确实需要辅助器具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某某称已垫付原告徐金钢医疗费52600元,急救费130元,酒检费200元,由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耿某某、肖某某辩称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120元,原告应该按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徐金钢的医疗费用为73249.68元(医疗费5739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63249.68元,按照被告耿某某的责任比例80%,被告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50599.74元,原告徐金钢的误工费42082元、护理费16056.99元、××赔偿金35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01963.9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故被告耿某某不再赔偿。因被告耿某某先行垫付原告共计52930元,故原告徐金钢应将被告的垫付款52930元返还给被告耿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金钢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42082元、护理费16056.99元、××赔偿金3522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11963.99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金钢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50599.74元;
三、原告徐金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耿某某垫付款52930元;
四、驳回原告徐金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0元,原告徐金钢负担5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82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819元。

审判长:索香军
审判员:杜睿
审判员:赵广德

书记员:王科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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