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胡卫明(代理权限代为起诉
承认
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调解
代收代签法律文书
陈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朱亮(代理权限参加诉讼
代为提出各种申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周晓俊(代理权限调查取证
代为承认
上诉
进行调解
和解
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徐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卫明(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
、代领执行款),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香山怡景小区。
负责人彭松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亮(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提出各种申请、代收代签法律文书
、调解),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73号
中国人寿保险办公楼。
负责人汪钻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俊(代理权限: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上诉、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随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世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卫明、被告陈某某、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亮、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19时23分许,我驾驶豪爵牌摩托车沿306省道由洪山往双河方向行驶,在59KM+400M处时与前方被告陈某某停在路上的鄂S×××××号
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与被告陈某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查,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鄂S×××××号
货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
此事故的发生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三被告按各自责任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76567.0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证据二:随县公安局随县公交认字(2015)第03317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证明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各一份。
证明目的:肇事车辆鄂S×××××号
货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的确定、医疗费审核及后期治疗费的拟定。
证据五:被赡养人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居委会证明。
证明目的:被赡养人基本情况。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用药清单。
证明目的:原告伤后开支医疗费77831.78元、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的事实。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
证明目的: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2000元。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
证明目的:原告因鉴定开支费用1650元。
附原告损失清单一份:根据鉴定,原告损失还有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6344元、护理费7083元、残疾赔偿金12035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我均无意见。
但我驾驶的鄂S×××××号
中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
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公司予以承担。
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即收据一份。
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
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即支付证明一份。
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如事故车辆与行车证相符且在年检期限内、驾驶员系合法驾驶、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行为,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条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⑴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八,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平安保险随州公司、人寿财险孝感公司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收据一份、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支付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⑵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七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均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过高。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综合评析如下:原告方证据的认定:⑴证据四即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
确定原告伤残级别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对证据四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
⑵证据五: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被赡养人的相关信息证明。
本院认为,居委会为基层组织,其出具被扶养人及其子女基本情况的证明,经核实后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
⑶证据七即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均认为原告交通费2000元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往返次数、交通费票据及乘坐合理交通工具的分析,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经本院综合考虑,酌定为1000元。
原告损失的认定:⑴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从受伤之日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定残的先一日),时间应为118天。
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3148元标准计算为每天90.82元,原告请求按每天90.80元标准计算,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故原告误工费为118天×90.80元/天=10714.40元。
⑵后期治疗费3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公司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因鉴定结论中己明确确定为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二次手术、颅骨修补等费用,本院对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后期治疗费3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
⑶精神抚慰金: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处受伤致残,确实给其生活和身体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其伤情和原告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8000元。
被告陈某某、平安保险随州公司、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原告驾驶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306省道由随县洪山镇区往双河方向行驶,19时23分许,当车行至59KM+400M处路段时,与前方被告陈某某停在路边上的鄂S×××××号
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于同年3月11日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5)第03317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为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夜间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陈某某驾驶反光标志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
据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
2015年5月19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受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2015)医鉴字第1218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主要损伤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处骨折及胸外伤,脑外伤致精神障碍。
鉴定结论为:⑴被鉴定人徐某某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属九级伤残。
⑵被鉴定人徐某某脑外伤致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注:两处伤残综合赔偿系数22%)。
⑶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80天、一人护理90日(包括二次手术休养、护理时间)。
⑷前期医疗费用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
⑸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拟定为30000元(包括后期复查、促进组织修复、药物促进骨质生长治疗及二次手术颅骨修补等费用)。
2015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76567.04元。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S×××××号
中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6月8日在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同年12月7日又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
还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被扶养人徐炳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裴家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徐炳文与裴家英均系城镇户口,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系原告之父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7831.78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天=1300元、误工费118天×90.80元/天=10714.40元、护理费90天×78.70元/天=7083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每天78.71元,原告请求按78.7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20358.2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2%=109348.80元、被扶养人徐炳文生活费16681元/年×6年×22%÷4人=5504.73元、被扶养人裴家英生活费16681元/年×6年×22%÷4人=5504.73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计257937.4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
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属保险期限之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在交强险相应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相应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支付原告的赔偿金11万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
原告下余经济损失即257937.44元-10000元-110000元=137937.44元(交强险限额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
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分责的标准。
对原告下余的经济损失137937.44元,被告陈某某应按同等责任即50%的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陈某某为其所有的鄂S×××××号
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即137937.44元×50%=68968.72元。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在交强险之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1万元,上述二项合计12万元;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68968.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赔偿金12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赔偿金68968.72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万元,结算时一并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分别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中心支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对证据四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
⑵证据五: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被赡养人的相关信息证明。
本院认为,居委会为基层组织,其出具被扶养人及其子女基本情况的证明,经核实后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
⑶证据七即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均认为原告交通费2000元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往返次数、交通费票据及乘坐合理交通工具的分析,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经本院综合考虑,酌定为1000元。
原告损失的认定:⑴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从受伤之日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定残的先一日),时间应为118天。
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3148元标准计算为每天90.82元,原告请求按每天90.80元标准计算,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故原告误工费为118天×90.80元/天=10714.40元。
⑵后期治疗费3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公司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因鉴定结论中己明确确定为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二次手术、颅骨修补等费用,本院对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后期治疗费3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
⑶精神抚慰金: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处受伤致残,确实给其生活和身体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其伤情和原告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8000元。
被告陈某某、平安保险随州公司、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原告驾驶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306省道由随县洪山镇区往双河方向行驶,19时23分许,当车行至59KM+400M处路段时,与前方被告陈某某停在路边上的鄂S×××××号
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于同年3月11日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5)第03317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为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夜间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陈某某驾驶反光标志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
据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
2015年5月19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受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2015)医鉴字第1218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主要损伤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处骨折及胸外伤,脑外伤致精神障碍。
鉴定结论为:⑴被鉴定人徐某某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属九级伤残。
⑵被鉴定人徐某某脑外伤致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注:两处伤残综合赔偿系数22%)。
⑶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80天、一人护理90日(包括二次手术休养、护理时间)。
⑷前期医疗费用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
⑸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拟定为30000元(包括后期复查、促进组织修复、药物促进骨质生长治疗及二次手术颅骨修补等费用)。
2015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76567.04元。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S×××××号
中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6月8日在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同年12月7日又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
还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被扶养人徐炳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裴家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徐炳文与裴家英均系城镇户口,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系原告之父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7831.78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天=1300元、误工费118天×90.80元/天=10714.40元、护理费90天×78.70元/天=7083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每天78.71元,原告请求按78.7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20358.2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2%=109348.80元、被扶养人徐炳文生活费16681元/年×6年×22%÷4人=5504.73元、被扶养人裴家英生活费16681元/年×6年×22%÷4人=5504.73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计257937.4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
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属保险期限之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在交强险相应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相应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支付原告的赔偿金11万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
原告下余经济损失即257937.44元-10000元-110000元=137937.44元(交强险限额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
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分责的标准。
对原告下余的经济损失137937.44元,被告陈某某应按同等责任即50%的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陈某某为其所有的鄂S×××××号
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即137937.44元×50%=68968.72元。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在交强险之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1万元,上述二项合计12万元;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68968.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赔偿金12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赔偿金68968.72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万元,结算时一并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分别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周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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