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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胡五甫
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谭和平(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
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胡延林
黎金龙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五甫。
被告: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定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延林。
被告:黎金龙。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五甫、被告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谭和平、黎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胡延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系租住在通城县城的农民,并且在县城务工。原告徐某某在湖北黄袍山绿色产品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时,被告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泵车司机不慎将其致伤成10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41680元)、护理费3000元(50天×60元﹦3000元)、误工费15840元(180天×88元﹦158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3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医药费10970.56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33天﹦1650元)应由被告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药费10970.56元、交通费316元及原告徐某某的借款2700元,已由被告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因被告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970.56元,应扣除不计免赔率15%即145.58元,剩余的824.98元在“商业险”中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某80670元(未含被告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970.56元、交通费316元)。原告徐某某在收到赔偿款时,应减去向被告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借款2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应理赔被告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91810.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户:17-680501040008389-222。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期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系租住在通城县城的农民,并且在县城务工。原告徐某某在湖北黄袍山绿色产品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时,被告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泵车司机不慎将其致伤成10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41680元)、护理费3000元(50天×60元﹦3000元)、误工费15840元(180天×88元﹦158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3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医药费10970.56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33天﹦1650元)应由被告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药费10970.56元、交通费316元及原告徐某某的借款2700元,已由被告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因被告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970.56元,应扣除不计免赔率15%即145.58元,剩余的824.98元在“商业险”中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某80670元(未含被告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970.56元、交通费316元)。原告徐某某在收到赔偿款时,应减去向被告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借款2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应理赔被告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91810.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学东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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