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波,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4-402室。
负责人彭钊,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波、被告赵某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赵某和驾驶京Q×××××号小货车由西向南倒车时,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某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徐某某系冀R×××××号小客车所有权人。
2014年9月6日,原告徐某某在廊坊市东方华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冀R×××××号小客车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2500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和驾驶京Q×××××号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发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私有财产损失,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某和驾驶京Q×××××号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赵某和对原告徐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500元,并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被告赵某和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车辆损失费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梁国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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