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董国强
原告徐某某(又名徐金苓),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国强,农民。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董国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国龙与被告董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原告称本案争议的的土地系福海庄村委会划给其的宅基地,虽然其提供了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使用证内容中四至不清,也没有土地的长、宽数据,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有使用权,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当事人主张对方侵权的依据是其有“权利”,故在本案中宜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如能申请有关部门确定土地使用权证所标明的土地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并由有关部门确定好四至及长、宽数据,可另行起诉。被告称争议的土地系福海庄村委会划给其的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第三款 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被告董国强未能提供人民政府批准其使用的手续。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原告称本案争议的的土地系福海庄村委会划给其的宅基地,虽然其提供了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使用证内容中四至不清,也没有土地的长、宽数据,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有使用权,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当事人主张对方侵权的依据是其有“权利”,故在本案中宜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如能申请有关部门确定土地使用权证所标明的土地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并由有关部门确定好四至及长、宽数据,可另行起诉。被告称争议的土地系福海庄村委会划给其的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第三款 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被告董国强未能提供人民政府批准其使用的手续。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海玉
审判员:李雁彬
审判员:郭字巧
书记员:张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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