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金某
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温某某
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徐贵彬
原告徐金某。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贵彬。
原告徐金某与被告温某某、徐贵彬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芳、被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常强、被告徐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塔机买卖协议书,实质上属于附条件的买卖协议,即原告徐金某购买被告温某某的塔机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温某某在2012年6月15日前将塔机租赁出去,每月租赁费为10000元。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买卖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然是王志民代被告温某某签名,但该塔机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可见王志民的代理行为被告温某某予以认可。被告温某某称塔机买卖协议中手印不是其本人所盖,但对其反驳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对该手印进行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塔机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租赁费金额137133元(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4日共计26个月零14天,每月租金11000元,共计291133元,减去被告支付的154000元),依据的是塔机租赁合同,但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据此主张权利。原告应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塔机买卖协议主张权利,租赁费应按每月10000元计算为264667元,减去被告支付的154000元,下欠110667元,被告温某某应予支付。被告徐贵彬在塔机买卖协议书的保证人一栏中签名,表明被告徐贵彬对该协议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贵彬应与被告温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金某租赁费110667元、被告徐贵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5元,原告徐金某负担532元、被告温某某、徐贵彬负担2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塔机买卖协议书,实质上属于附条件的买卖协议,即原告徐金某购买被告温某某的塔机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温某某在2012年6月15日前将塔机租赁出去,每月租赁费为10000元。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买卖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然是王志民代被告温某某签名,但该塔机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可见王志民的代理行为被告温某某予以认可。被告温某某称塔机买卖协议中手印不是其本人所盖,但对其反驳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对该手印进行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塔机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租赁费金额137133元(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4日共计26个月零14天,每月租金11000元,共计291133元,减去被告支付的154000元),依据的是塔机租赁合同,但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据此主张权利。原告应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塔机买卖协议主张权利,租赁费应按每月10000元计算为264667元,减去被告支付的154000元,下欠110667元,被告温某某应予支付。被告徐贵彬在塔机买卖协议书的保证人一栏中签名,表明被告徐贵彬对该协议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贵彬应与被告温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金某租赁费110667元、被告徐贵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5元,原告徐金某负担532元、被告温某某、徐贵彬负担2513元
审判长:索香军
审判员:杜睿
审判员:赵广德
书记员:王科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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