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金海
罗承文(公某某黄山头法律服务所)
甘辉国
杨成桂(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公某某安某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夏志文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金海。
委托代理人:罗承文,公某某黄山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辉国。
委托代理人:杨成桂,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某某安某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校车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荆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曹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志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幢19层。
代表人:刘兴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金海诉被告甘辉国、安某校车公司、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承文,被告甘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桂和被告安某校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志文、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安某校车公司驾驶员甘辉国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徐金海受伤财产受损,被告安某校车公司应对原告徐金海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安某校车公司就鄂D47551中型专用校车向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以驾驶员被告甘辉国未取得校车准驾资格为由拒绝赔偿,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其拒赔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计过错程度对原告徐金海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虽被告安某校车公司就鄂D47551中型专用校车向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因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险,保险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约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校车驾驶资格申请人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现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被告甘辉国驾驶证未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字样。故应由被告安某校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徐金海与被告甘辉国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减轻被告安某校车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5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徐金海诉求和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徐金海诉请的护理费29430元÷365天×40天=324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状况,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和原告住院20天的情况,原告徐金海护理费为26008元/年÷365天×20天=1425.09元;原告徐金海诉请的鉴定费1320元,因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130元,故其鉴定费为1130元;被告安某校车公司驾驶员被告甘辉国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徐金海九级伤残,给原告徐金海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和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徐金海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虽原告徐金海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结合原告徐金海受伤程度及其住所与治疗地间的远近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徐金海诉请的误工费29430元/年÷365天×90天=7290元,因其未提供近三年贩卖小菜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0599元和法医鉴定误工损失日90天,其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结论错误,应为7256.71元;另原告徐金海诉请的医疗费1132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元,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20%=91632元,计算方式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金海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金海的损失共计120564.63元。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金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425.09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交通费为800元,误工费7256.71元,伤残赔偿金91632元,共计117113.8元。因被告甘辉国垫付医疗费10320.83,鉴定费1130元,鄂D47551中型专用校车修理费800元,助力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共计12650.83元,故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金海104462.97元,返还被告甘辉国垫付费用12650.8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付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83元,鉴定费1130元,共计3450.83元,根据被告安某校车公司应承担的50%的赔偿比例,其应赔偿原告徐金海1725.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金海104462.97元,返还被告甘辉国垫付费用12650.83元;
二、被告公某某安某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金海1725.42元;
三、驳回原告徐金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元,减半收取1413元由原告徐金海和被告公某某安某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7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安某校车公司驾驶员甘辉国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徐金海受伤财产受损,被告安某校车公司应对原告徐金海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安某校车公司就鄂D47551中型专用校车向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以驾驶员被告甘辉国未取得校车准驾资格为由拒绝赔偿,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其拒赔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计过错程度对原告徐金海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虽被告安某校车公司就鄂D47551中型专用校车向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因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险,保险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约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校车驾驶资格申请人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现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被告甘辉国驾驶证未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字样。故应由被告安某校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徐金海与被告甘辉国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减轻被告安某校车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5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徐金海诉求和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徐金海诉请的护理费29430元÷365天×40天=324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状况,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和原告住院20天的情况,原告徐金海护理费为26008元/年÷365天×20天=1425.09元;原告徐金海诉请的鉴定费1320元,因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130元,故其鉴定费为1130元;被告安某校车公司驾驶员被告甘辉国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徐金海九级伤残,给原告徐金海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和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徐金海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虽原告徐金海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结合原告徐金海受伤程度及其住所与治疗地间的远近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徐金海诉请的误工费29430元/年÷365天×90天=7290元,因其未提供近三年贩卖小菜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0599元和法医鉴定误工损失日90天,其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结论错误,应为7256.71元;另原告徐金海诉请的医疗费1132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元,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20%=91632元,计算方式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金海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金海的损失共计120564.63元。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金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425.09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交通费为800元,误工费7256.71元,伤残赔偿金91632元,共计117113.8元。因被告甘辉国垫付医疗费10320.83,鉴定费1130元,鄂D47551中型专用校车修理费800元,助力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共计12650.83元,故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金海104462.97元,返还被告甘辉国垫付费用12650.8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付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83元,鉴定费1130元,共计3450.83元,根据被告安某校车公司应承担的50%的赔偿比例,其应赔偿原告徐金海1725.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金海104462.97元,返还被告甘辉国垫付费用12650.83元;
二、被告公某某安某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金海1725.42元;
三、驳回原告徐金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元,减半收取1413元由原告徐金海和被告公某某安某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706.5元。
审判长:陈安
书记员:梁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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