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金海
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白连有
徐某某
白某某
原告徐金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照山,男,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连有,男,汉族。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
原告徐金海与被告徐某某、白连有、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海、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白连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白连有向原告徐金海借款并出具了欠据,现白连有未偿还此欠款,原告徐金海要求被告白连有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与被告白连有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徐某某在场并知晓此借款,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某某应与被告白连有共同偿还此债务,原告徐金海要求被告徐某某与被告白连有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字,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徐金海要求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连有、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金海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1日借款利息为5,700.00元,本息合计25,700.00元。
二、被告白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白连有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0元、邮寄费160.00元,共计580.00元,由被告徐某某、白连有、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白连有向原告徐金海借款并出具了欠据,现白连有未偿还此欠款,原告徐金海要求被告白连有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与被告白连有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徐某某在场并知晓此借款,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某某应与被告白连有共同偿还此债务,原告徐金海要求被告徐某某与被告白连有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字,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徐金海要求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连有、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金海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1日借款利息为5,700.00元,本息合计25,700.00元。
二、被告白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白连有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0元、邮寄费160.00元,共计580.00元,由被告徐某某、白连有、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肖健
审判员:孙刚
审判员:杨先凤
书记员:王彦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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