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杨鹏星(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武某某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鹏星,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30岁,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清河县。
徐某某诉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原告提交的欠条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依该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人民币1,000元,尚欠其人民币6,000元,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但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武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原告提交的欠条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依该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人民币1,000元,尚欠其人民币6,000元,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但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武某某担负。
审判长:王贞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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