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建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明、被告黄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议》无效;2.被告黄建军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宅基地房屋(万隆村万四416号)一幢,价款117万元,购房定金10万元,已于2018年4月30日支付,余款分期支付。合同订立后,原告发现被告的房屋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且原告自身属于非农业户籍人员,不能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因此《购房合议》是无效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协议基本经过、已付10万元定金等没有意见,但涉案房屋也是有证的,原告在与被告订立《购房合议》后还打算将房屋转手卖掉;另,被告在出售房屋给原告时,应原告的要求,将房屋内一些与宗教有关的装饰都拆下了,现原告又反悔不要,那么原告也应先将房屋恢复原状再说。
原告徐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购房合议》、收条、转账凭证、1985年建房资料、原告户口簿、照片2张。
被告黄建军的质证意见:建房资料上显示,保留24平方米的猪舍,涉案房屋就是在该房屋上翻建的,也是经镇政府同意的;对其余证据没有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原被告订立《购房协议》、原告已支付10万元定金等情况属实。另查明,原告已于2003年时成为非农业户籍人员。
对原告要求确认《购房合议》无效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据此,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若未经批准将宅基地住房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应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人员,其未经批准而向被告购买农村房屋的协议应认定无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前半部分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因购房协议取得的10万元定金,应当返还原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黄建军辩称原告应先将房屋恢复原状的意见,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告并未实施改变房屋状况的行为,如被告认为其因本案买卖协议无效遭受了损失,可另行起诉或通过合法途径予以处理,但对其在本案中所提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建军订立的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隆村万四416号房屋《购房合议》无效;
二、被告黄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定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黄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宇
书记员: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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