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地址: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7号13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74550276B。
负责人:陈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昭,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兰,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51080.60元〔658850.75元-(658850.75元-120000元)×20%〕,其中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徐某某驾驶鄂A×××××号小汽车自罗田县三里畈镇往凤山镇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致残,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44190.67元。2016年6月23日,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36%;其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6000元。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鄂A×××××号小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经多次调解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份,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车变道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驾车未注意安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由被告徐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作为鄂A×××××号小汽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即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338190.99元〔(606229.99元-120000元-鉴定费3100元)×70%〕,被告徐某某赔偿31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徐某某损失共计458190.99元。
二、徐某某赔偿徐某某损失3100元,徐某某原垫付款10000元在扣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余款由徐某某在其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徐某某。
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徐某某负担915元,徐某某负担2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荔 审判员 方虎林 审判员 彭 萍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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