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卫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层。
负责人周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俊、张少龙。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某。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撤诉,代领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等。
上诉人李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金某达成了如下和解协议:(一)、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S03989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给徐金某人民币合计280000元。(二)、以上赔偿款额自本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履行。该赔偿款项到位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徐金某双方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三)、协议签订后,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二审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1月21日,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柳 萍
书记员:胡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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