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七台河市如意家园12标段项目部负责人,住江苏省江都市,现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宏麒管业经销处,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景丰路***号。
经营者:王宝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泉,黑龙江哈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东地明街2号。
法定代表人:金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桃山区宏麒管业经销处、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民初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七台河市桃山区宏麒管业经销处以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和徐清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和徐某某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 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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