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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薛某某等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原告:徐子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原告:徐子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徐子硕、徐子博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五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茌平县人,住。
被告:聊城舜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博平镇东贾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某某、薛某某、刘某、徐子硕、徐子博与被告李某、聊城舜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薛某某、刘某、徐子硕、徐子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对被告李某、舜海公司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薛某某、刘某、徐子硕、徐子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54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23时35分许,李某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馆陶县万利汽贸门口路段时,与前方由徐立朝头东尾西停驶机动车道内悬挂冀04/×××××号大中型拖拉机承载货物钢槽板追尾相撞,造成徐立朝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徐立朝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舜海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23时35分许,李某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馆陶县万利汽贸门口路段时,与前方由徐立朝头东尾西停驶机动车道内悬挂冀04/×××××号大中型拖拉机承载货物钢槽板追尾相撞,造成徐立朝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徐立朝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舜海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6月1日,原告与李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李某在保险以外一次性赠与原告拾肆万伍仟元。另查明,死亡受害人徐立朝的父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徐立朝与妻子刘某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徐子硕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徐子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3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计算二十年。被抚养人徐子硕年满7周岁需计算11年,徐子博年满5周岁需计算13年,均为二人负担。被抚养人徐某某、薛某某需计算20年,均为三人负担。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前13年计算为19106/年×13年=248378元;后7年计算为19106/年×7年÷3×2=89161.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64980元+248378元+89161.33元=902519.33元。2.丧葬费根据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为2849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8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5人×5天=2451.03元。6.现场施救费3800元。以上损失共计988063.86元。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988063.86元-110000元=878063.8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78063.86元×50%=439031.93元。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549031.93元。原告撤回对李某和舜海公司的起诉,本院对此不再裁判。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民居民计算,但原告的居住地后徐庄村为城中村,根据县城规划已经纳入城镇范围,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薛某某、刘某、徐子硕、徐子博各项损失共计549031.93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薛某某、刘某、徐子硕、徐子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5元,由原告徐某某、薛某某、刘某、徐子硕、徐子博负担7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9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永哲 人民陪审员  陈亚楠 人民陪审员  王盼盼

书记员:王晓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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