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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定州市百胜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定州市百胜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西城区中兴路南侧怡园综合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583620139X。
法定代表人:王文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定州市百胜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易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百胜易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计4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月息2分,还款日期至2015年11月7日。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月息2分,还款日期至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月息2分,还款日期至2016年6月21日。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不还,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月息2分,还款日期至2015年11月7日。同日,原告给付被告款19.6万元,截止到2016年5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48000元。
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月息2分,还款日期至2015年11月12日。同日,原告给付被告款9.8万元,截止到到2016年5月11日,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4000元。
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月息2分,还款日期至2016年6月21日。同日,原告给付被告款9.8万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
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2万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百胜易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事实清楚,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规定,应以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为准,2015年5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款19.6万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款9.8万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款9.8万元,共计39.2万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2万元及利息(其中:按本金19.6万元,自2016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9.8万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9.8万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州市百胜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39.2万元及利息(其中:按本金19.6万元,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按本金9.8万元,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按本金9.8万元,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73元,被告定州市百胜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立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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