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金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郑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原告徐金州诉被告郑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对二被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2016年9月21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耿艺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义、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义、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2016年6月1日至还款日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至2014年3月14日。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仅偿还了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拒绝偿还。故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及被告郑义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此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借款应负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6月1日起至归还日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金州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6月1日至归还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案件申请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郑义与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艺凯
书记员:邰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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