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系谢某之父。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占泽,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谢某、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亚安,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及被告谢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占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0时15分,被告谢某驾驶冀E9DXXX小型轿车,沿三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县三羊街中心医院门前时,与步行人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5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徐某某被诊断为:XXXXXXX。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8月21日在该院住院125天,花费医疗费135630.53元,该医疗费为被告谢某某支付。
原告徐某某所居住的许家那村,根据清河县人民政府政字(2006)14号文件,该村村委会已改为居委会,村民由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徐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崔洪臣,为城镇居民。经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徐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69号评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某伤残X级,后期治疗费10000-12000元,护理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谢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谢某某,谢某某是谢某的父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为2414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5)第5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谢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徐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庭审提交的徐某某的病历及药费单据,确认医疗费为135630.53元。徐某某住院共计1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为6250元。依据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69号评定意见书,徐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后期治疗费10000-12000元,护理及营养至2015年8月21日,护理及营养期均为125天。发生交通事故时徐某某72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8年,徐某某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为24141×8×10%=19312.8元。护理费为46239÷365×125=15835.3元。依据当地的居民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为110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共计3750元。因被告谢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赔偿为: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5835.3元、伤残赔偿金19312.8元。剩余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为146630.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94778.63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谢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35630.53元,此款扣除案件受理费1313元,实际垫付134317.53元,该款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退还给被告谢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某某194778.63元(包括应退还给被告谢某某的134317.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谢某某担负(已在垫付的医疗费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慧 审 判 员 闫 滨 人民陪审员 邱 威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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