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田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育才南大街356号。
负责人张志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田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道真,被告田某某、被告衡水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2年4月22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田某某的冀T×××××小型轿车沿肃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5月2日,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枣强县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6日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为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左足1、2、3足趾缺失为十级伤残。原告仍在休息,仍需二次手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7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工资12825元/365天×住院85天×35.1元=2983.5元。护理人员李树壮月工资8074.71元/月/30天=269.157元/日×30天=8074.71元,护理人徐伟东35.1元/天×60天=2106元,计10180.71元。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7120元×17年×12%=14524.8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70%=560元。各项费用计61868.1元扣除已付10000元=51868.11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徐某某身份证、户口页、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1份。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据三、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
证据四、枣强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病历及用药清单各1份。
证据五、李树壮身份证明、就业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份。
证据七、枣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
被告衡水永安保险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中辩称,我公司在核对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有效后,对原告有证据证实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有关约定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因护理人员月工资已超过纳税起征点3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予以印证,我公司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不能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相符,且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七有异议,该鉴定属原告单方委托,且未附有鉴定单位、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对该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的数额,请法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及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对该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误工费1282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已60周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计算标准我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0天。对于精神损失费6000元有异议,因在本次事实中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该费用请法院予以酌定。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田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中辩称,因为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赔偿原告10000元,并且有李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为证,要求返还垫付的费用10000元。
本院查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田某某的冀T×××××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枣强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20170元。枣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李某某驾驶的TN5760小型轿车在被告衡水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枣强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确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对于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70%。由于李某某驾驶的TN5760小型轿车在被告衡水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徐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0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4524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其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因其提交证据不足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收入,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每天35.1元计算85天,为298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按每天35.1计算30天为1053元。交通费酌定为3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衡水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524元、误工费2983元、护理费105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对于其他医疗费20170元-10000=10170元×70%=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0%=1050元,由被告衡水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被告李某某赔付原告鉴定费800×70%=560元。对于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10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扣除李某某应赔付原告鉴定费560元,原告徐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某9440元。原告二次手术等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524元、误工费2983元、护理费105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42079元。
二、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944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李金传承担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诚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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