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广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烈山大道**号。负责人:鲍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望德、赖国庆,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广秀,女,43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广水公司业务员,住广水市。

徐某某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随州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返还保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随州人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履约,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应予撤销。2.一审法院偏听偏信,视合同约定而不顾,将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错误地认定为异议理由成立,导致判决错误。随州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与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义务,不存在欺诈行为。吴广秀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随州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返还所交保费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原告徐某某经第三人吴广秀介绍与被告随州人保公司签订了《国寿鑫福年年养老年金保险》、《国寿鑫福年年年金保险》、《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钻石版)》组合合同,保险金额6102.40元,交费期间10年,年交保费10000元,年金领取年龄为75周岁。其中《国寿鑫福年年年金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对年金作如下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的年对应生效日,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的年对应生效日,本公司每年按下列约定给付年金;首次给付的年金为本合同及国寿鑫福年年养老年金保险合同首次交付的保险费的12%,以后每年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5%给付年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交付保险费10000元。2016年2月8日,随州人保公司首次给付了1200元(10000元×12%);2017年1月29日又给付了915.36元(6102.40元×15%),合计为2115.36元。2017年9月8日,原告徐某某查询其个人账户,发现账户金额为2218.74元,认为与合同约定不符,以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随州人保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并予撤销,返还投保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随州人保公司签订的《国寿鑫福年年养老年金保险》、《国寿鑫福年年年金保险》、《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钻石版)》组合合同时,第三人吴广秀对原告徐某某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原告徐某某也认为该保险内容较好,故上述组合保险合同的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随州人保公司在双方签订与履行合同时并无欺诈行为,故对原告徐某某以被告随州人保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予撤销,返还所交保费1000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某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上述规定表明,保险法赋予了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徐某某一、二审的诉讼请求均是以随州人保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没有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随州人保公司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随州人保公司在双方签订和履行合同并无欺诈行为,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分配举证责任正确。综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人保公司”)、吴广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谢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