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邓斌,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2360-9。
负责人贺学兵,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双,女,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徐道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朝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翠萍、万洪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颜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湖北省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在分担赔偿责任时应依据此认定书。本案中被告吴某某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在该起事故中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道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的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徐道某不承担责任,其放弃对承担次要责任的当事人维权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徐道某因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徐道某诉求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道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67431.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746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18元、伤残赔偿金118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36919.48元,由其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即25843.63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即840元。原告徐道某获得上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的医药费38202.18元。
二、驳回原告徐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彭翠萍 人民陪审员 万 洪
书记员:秦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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