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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任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
负责人:陶茂盛,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曾用名徐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任某某、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被上诉人徐某某、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2016年7月25日晚上9时许,伍某某和朋友吃完饭后,开车送朋友回家,在开车途中感觉车辆撞到了什么东西,以为是被什么东西挂了一下,所以没有在意,继续开车。当伍某某将朋友送到家时,下车查看,发现车辆损毁较重,担心路上撞到行人,于是原路返回步行寻找,由于天黑光线不佳,没有查看到任何异常,于是返回朋友家中,由朋友开摩托车将伍某某送回家。回家后,伍某某将此事告知岳父,因担心撞到人,三人再次骑摩托车返回事故现场,虽然没有发现异常,因伍某某手机没电,由伍某某的岳父打电话报警。在交警还没有赶到现场时,伍某某发现救护车开了过去,于是才认为真的出了事故,因伍某某担心被伤者家属殴打而先行离开,留下岳父代为处理事故。伍某某于次日到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交警部门在询问了伍某某后,考虑到伍某某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没有认定伍某某为肇事逃逸,也没有对伍某某采取强制拘留措施。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平安财保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是否享有免赔的权利。根据平安财保公安支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案中,一方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伍某某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是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伍某某发现车辆损毁较重担心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后两次返回事故现场并留下岳父代为处理事故。从上述事实经过来看,伍某某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是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确定,且伍某某两次回到事故现场查看情况,并留下岳父处理交通事故,说明伍某某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另一方面,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认定本次事故时,并没有认定伍某某存在交通事故逃逸的情节,仅认定伍某某存在对交通观察不够,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责任。因此,伍某某不存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约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安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峰 审判员 殷 芳 审判员 李军华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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