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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梁红英(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梁红英,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现住遵化市。
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桂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红英、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徐某某所受伤情是否为被告贾某某所致,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虽然否认打过原告,但证人贾玉环、王善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时曾发生身体接触,互相推、拉、挠对方,且被告未提出原告所受伤情系原告自残或者他人所致的证据,故可以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系被告行为所致,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4959.73元,其提供的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收据,金额为3908.48元,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供遵化市第二医院票据四张,金额为1045.80元,因该四份票据并非正式医疗收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9天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而原告提供的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应以住院病历为准,按8天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以陪护人王善明日工资200元计算护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供王善明的有效工资收入证明,而王善明系农民,故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职工年工资标准13664元,计算其护理费。遵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故其对原告的误工天数的鉴定,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住院期间确实存在误工问题,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应予以赔偿,综上,本院认定护理费299.60元(37.45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误工费299.60元(37.45元/天×8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40元,提供了证人高继祥、高二力出具的证明二份,但该二份证明并非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住院、出院等必然开支一定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开支的交通费用为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1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照相费60元,其提供的照相馆领取相片凭条,并非正式收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发生争执中,原告与被告互相撕扯,并且原告两次推倒被告,原告对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贾某某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3908.48元、护理费299.6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99.60元,合计4867.68元的60%,计2920.61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徐某某所受伤情是否为被告贾某某所致,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虽然否认打过原告,但证人贾玉环、王善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时曾发生身体接触,互相推、拉、挠对方,且被告未提出原告所受伤情系原告自残或者他人所致的证据,故可以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系被告行为所致,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4959.73元,其提供的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收据,金额为3908.48元,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供遵化市第二医院票据四张,金额为1045.80元,因该四份票据并非正式医疗收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9天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而原告提供的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应以住院病历为准,按8天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以陪护人王善明日工资200元计算护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供王善明的有效工资收入证明,而王善明系农民,故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职工年工资标准13664元,计算其护理费。遵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故其对原告的误工天数的鉴定,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住院期间确实存在误工问题,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应予以赔偿,综上,本院认定护理费299.60元(37.45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误工费299.60元(37.45元/天×8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40元,提供了证人高继祥、高二力出具的证明二份,但该二份证明并非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住院、出院等必然开支一定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开支的交通费用为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1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照相费60元,其提供的照相馆领取相片凭条,并非正式收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发生争执中,原告与被告互相撕扯,并且原告两次推倒被告,原告对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贾某某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3908.48元、护理费299.6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99.60元,合计4867.68元的60%,计2920.61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桂锁

书记员:马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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