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徐永夫
籍志国(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福宝
侯桂凤
平士文(昌黎阳光法律服务所)
原告: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永夫,农民。
委托代理人籍志国,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刘福宝,农民。
被告:侯桂凤,农民。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平士文,昌黎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福宝、侯桂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夫、籍志国、被告刘福宝、侯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士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因强制医疗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患有睡行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病理性半醒状态下将原告徐某某砍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福宝、侯桂凤明知儿子刘某某有夜游症,对刘某某负有监护义务,但还允许其在外留宿,对引发伤害事故存有过错,对刘某某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依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无医院的诊断证明,且无鉴定意见加以佐证,可另案起诉,本院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1174.31元(118174.31元-47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福宝、侯桂凤进行赔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2元,减半收取2391元,由三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患有睡行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病理性半醒状态下将原告徐某某砍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福宝、侯桂凤明知儿子刘某某有夜游症,对刘某某负有监护义务,但还允许其在外留宿,对引发伤害事故存有过错,对刘某某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依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无医院的诊断证明,且无鉴定意见加以佐证,可另案起诉,本院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1174.31元(118174.31元-47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福宝、侯桂凤进行赔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2元,减半收取2391元,由三被告均担。
审判长:孙学东
书记员:邵景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