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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曾建军、张某与何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系受害人配偶。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系受害人之女。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系受害人之女。
原告曾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系受害人之子。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受害人之子。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冠众,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罗启发,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曾建军、张某与被告何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冠众,被告何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6年7月25日8时15分许,被告何金某持A1A2D证驾驶鄂X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石首市金某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石首市鸣宇检测站门前路段时,与对向来车会车的过程中,观察不力,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同向左侧行驶的张之香驾驶的新月牌二轮电动车相刮,致张之香受伤。张之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116号认定被告何金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何金某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318366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五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授权曾建军参与诉讼的委托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何金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何金某的主体资格;
3、被告何金某的驾驶证、鄂X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车证、车辆照片,拟证明⑴证明车证合一、⑵被告交通肇事的事实;
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和结果;
5、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何金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6、受害人张之香身份证、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明受害者为同一人;
7、石首市高基庙镇长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受害人与各亲属之间的关系;
8、受害人所在地村委及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受害人生前为儿子曾建军照顾小孩,居住在城市已有一年以上,由子女负责供养;
9、曾建军居住地社区证明,拟证明受害人生前为儿子曾建军照顾小孩,居住在城市已有一年以上,由子女负责供养;
10、证人证言,拟证明受害人生前为儿子曾建军照顾小孩,居住在城市已有一年以上,由子女负责供养;
11、曾建军单位证明及其妻阳薇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其子曾屿桐户籍、幼儿园证明,拟证明其现状需要受害人生前照顾家庭。

本院认为,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116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宗交通事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金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之香不负该事故责任。故被告何金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何金某为肇事车辆鄂X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受害人张之香近亲属即五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的赔偿数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损失187119元(297119-11000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五原告应获得赔偿款297119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五原告的各项损失2971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8711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5.50元,由被告何金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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