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无业。
原告胡某某,云梦县冰晶大酒店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原告胡某某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东方。
被告唐某某。系被告谢东方之妻。
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东元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隔蒲潭镇水酒铺村云应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谢东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谢东方、被告唐某某、被告湖北东元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元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9日,原告徐某某、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谢东方、被告唐某某、被告湖北东元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069.7万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担保。2016年3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谢东方、被告唐某某、被告湖北东元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1069.7万元价值范围内的现金、银行存款、房地产、机器设备等财产。2016年4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被告谢东方、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念东、被告东元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徐某某在湖北自升房地产公司工作,与谢东方相识。2011年7月12日,东元坤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加气混凝土砌块,蒸压标砖生产销售,钢材、水泥、砂石、外墙保温材料销售,注册资金2000万元,谢东方为东元坤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起,谢东方陆续向徐某某借款,并承诺按月利率25‰、30‰给付利息。谢东方与徐某某就每笔借款均签订了格式相同的《借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由本金及到期利息组成);2、借款期限及还款时间;3、谢东方到期必须还清借款本息。如若不能按时还款,将由东元坤公司代替谢东方付清全部借款。谢东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且在借款协议下方的空白处,书写了一份借条,写明借到现金数额,唐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下方签字,东元坤公司在下方盖章。截止2014年11月9日,徐某某持有《借款协议》及借条共6张,记载金额为1069.7万元,其中徐某某向谢东方账户汇款金额为685.785万元,另383.915万元为债务到期后的利息。
另查明,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23日,谢东方向徐某某账户汇款18次,共计345.5万元。徐某某对汇款金额予以认可,但表示该345.5万元系归还谢东方与徐某某之间的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并提交自己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除本案诉争的汇款685.785万元外,徐某某还向谢东方账户汇入过其他借款。因其他借款谢东方已归还,借条也被谢东方收回。谢东方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汇款345.5万元系归还诉争的借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谢东方代替徐某某归还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4万元,徐某某在庭审中对这14万元予以认可,但仍表示该款系归还其他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东方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出具了借条,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以外,其余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徐某某向被告谢东方账户转账685.785万元,该借款事实有原告徐某某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谢东方应按借款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某某与被告谢东方系夫妻关系,其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下方签字,被告谢东方与被告唐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胡某某与原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作为家庭财产共同所有人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关于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谢东方归还借款1069.7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徐某某向谢东方的借款中本金实为685.785万元,其余383.915万元中包括到期利息、预扣利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中的利息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谢东方借款本金为685.785万元,利息2243404元,本息合计9101254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一)。
关于被告谢东方辩称已归还原告徐某某361.5万元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谢东方向本院提交了345.5万元的转账凭证,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18笔转款系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且徐某某抗辩称上述款项均系偿还双方此前发生的借款,因双方已结清,故相关条据已退还谢东方,并当庭举证出示双方此前发生借贷事实的转帐明细予以证实,因此,对谢东方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谢东方辩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代替徐某某向小额公司归还16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东元坤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依《借款协议》、借条约定,借款人应为谢东方,因《借款协议》中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将由东元坤公司代替谢东方付清全部借款,且东元坤公司明知《借款协议》内容,在《借款协议》、借条下方加盖公司印章,故东元坤公司对担保的行为是明知的,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的民事责任,与被告谢东方连带清偿《借款协议》所涉债务。对于被告东元坤公司辩称公司印章是被告谢东方利用实际控制人便利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下加盖因而无效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系公司内部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针对公司对外与担保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东元坤公司作为合法成立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司法人,其向徐某某作出担保的承诺,徐某某已信赖该担保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并不违反《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再者,徐某某作为第三人,其并无义务在东元坤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还应审查其是否经过了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或授权,如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的安全和交易的稳定。故东元坤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受《借款协议》中担保承诺的约束,对谢东方下欠徐某某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东方、被告唐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徐某某、原告胡某某借款本息910125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湖北东元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82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受理费10474元,被告谢东方、被告唐某某、被告湖北东元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75508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审 判 员 张红娟 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
书记员:张璨 附表一: 借款时间 本金 利率 到期日 应付利息 本息合计 2012.10.22 50万 25‰ 2013.11.9 45万 180万(减去已付15万元利息) 2012.11.9 100万 25‰ 2013.11.9 2013.11.9 180万元 25‰ 2014.11.9 54万 234万元 2014.11.9 234万元 25‰ 2015.11.9 70.2万 304.2万元 本院认为 2012.11.9 150万元 20‰ 2015.11.9 108万元 258万元 2012.12.12 40.8万元 25‰ 2013.12.12 12.24万元 46万元(53.04-7.04 2013.12.1 24.26万元 25‰ 2014.12.12 39.078万元 169万元 2013.12.12 60万元 25‰ 2013.12.12 46万元 25‰ 本院认为 2012.12.12 40.8万元 20‰ 2014.12.12 19.584万元 60.384万元 2013.12.12 84.26万元 20‰ 2014.12.12 20.2224万元 104.4824万元 157.8264 2014.7.9 50万元(预扣6万元利息) 25‰ 2015.7.9 15万元 65万元 本院认为 2014.7.9 44万元 20‰ 2015.7.9 10.56万元 54.56万元 2014.7.8 290万元(预扣34.8万元利息) 25‰ 2015.7.8 87万元 377万元 本院认为 2014.7.8 255.2万元 20‰ 2015.7.8 61.248万元 316.448万元 2014.6.12 111.525万元 30‰ 2015.6.12 42.975万元 154.5万元 本院认为 2014.6.12 111.525万元 20‰ 2015.6.12 26.766万元 138.291万元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 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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